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勞辦發[1995]1號
浙江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浙勞仲[1994]217號)收悉,現函復如下:
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間因患精神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應按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醫療期間問題的復函》(勞辦力字[1992]5號)的規定執行,即企業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試用期內發現患有精神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辦發[1994]214號文的規定,不適用于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此復。
勞動部辦公廳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