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貫徹執行《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中有關職工辭職后的工齡計算問題的批復
(1994年10月25日勞辦發【1994】340號)
浙江省勞動廳:
你廳1994年9月7日來電請示,在貫徹執行《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國務院第111號令)中,經本人申請,企業批準辭職的職工,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后,其在企業工作的的工齡是否可與再次就業后的工齡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問題。經研究,現對有關問題批復如下:
申請辭職的富余職工,經企業批準,在辦理辭職手續時,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的生活補助費,標準是:家居城鎮的,工齡每滿一年的,發給相當于本人半個月標準工資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六個月的工資;隨戶口轉回農村的,工齡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最高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工資。再次就業后又申請辭職的企業富余職工,應按再次就業后重新計算的實際工作年限計發,其生活補助費,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復領取。但無論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否,其辭職前和再次就業后的工齡,可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