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周某寶至廣西壯族自治區某景區寺廟后,以該寺存在假和尚欺騙游客消費等情況,在多個網站論壇發帖,并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舉報施壓。后周某寶以在該寺受到欺詐消費以及可以在網上幫助正面宣傳、消除影響為名,向該景區負責人索要錢財。該景區迫于輿論壓力向周某寶支付人民幣4萬元。得款后,周某寶即在網上發布正面宣傳該寺廟的相關文章。
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寶至浙江省嘉興市某景區道觀后,以該觀存在假道士欺騙游客消費等情況為由,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舉報施壓。后周某寶威脅要在多個網站論壇發帖曝光,并假借在網上幫助正面宣傳的名義向該景區負責人索要6.8萬元,該景區因迫于輿論壓力向周某寶支付6.8萬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寶至江蘇省某景區寺廟后,以該寺存在假和尚欺騙游客消費等情況為由,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舉報。后周某寶威脅要在多個網站論壇發帖曝光,并假借在網上幫助正面宣傳的名義,向該景區負責人索要8萬元,后因該景區負責人陳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未得逞。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昆刑二初字第0426號刑事判決:以敲詐勒索罪判處周某寶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寶提出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2015)蘇中刑二終字第20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旅游過程中遭受不公待遇或者發現違規經營等問題時,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利用網絡維權是行為人均可以采取的措施,但被告人周某寶卻以此為生財之道,在短時間內針對類似主體以類似手法多次收取或索取他人出于壓力而支付且明顯超過其消費金額的錢款,其行為已明顯超出了民事維權的范圍。被告人周某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在互聯網編制并發布或威脅發布被害人(單位)負面信息對被害人(單位)造成網絡輿論壓力的方式,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經構成敲詐勒索罪。周某寶在實施部分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1.與使用傳統手段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雖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實質上仍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借助信息網絡平臺對他人實施威脅、要挾,被害人基于恐懼或者因為承受某種壓力而被迫交付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實踐中,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敲詐勒索犯罪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即“發帖型”敲詐勒索和“刪帖型”敲詐勒索。
2.正確區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罪與利用網絡維權的界限,既是準確認定犯罪,依法打擊網絡敲詐勒索犯罪的客觀需要,也是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避免將民事維權犯罪化的內在要求。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區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罪與利用網絡維權的關鍵。在具體認定時,主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是否有正當的權利,即行為人索取財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據;(2)是否在正當權利的范圍內行使;(3)行使權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