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沈某與上海某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沈某出任上海某某公司土建項目經理一職。2018年8月8日,被告人沈某通過管理平臺向上海某某公司人事主管陳某提出離職申請,內容是2018年9月11日合同到期,不再續約,后因上海某某公司未為其報銷油費而撤銷申請,并于同年8月13日向上海某某公司發出書面申請,主要內容為勞動合同即將到期,請上海某某公司明確是否與其續簽。同年8月15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沈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沈某“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沈某接到通知后即聯系陳某,提出解除理由不實,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加班費等費用。遭拒后,沈某即開始陸續向相關部門舉報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規定繳納員工社保及其工程項目中存在違章搭建等問題。上海某某公司董事長王某從他處得知沈某舉報之事后,安排陳某約談沈某。同年8月18日雙方見面時,沈某提出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加班費等,商談未果。同年8月20日,王某主動約沈某至其辦公室“商談”并私下錄音,期間沈某表明公司應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賠償金、加班費、績效考核、高溫費、社保等費用及相關支付依據,而王某對沈某提及的上述費用予以回避,直接向沈某提出撤回舉報需要多少錢,并表明如沈某撤回對公司項目違章搭建的舉報支付其6.5萬元,撤回對公司社保事宜的舉報支付其7萬元,共計13.5萬元。同年8月27日,王某再次主動“約談”沈某并私下錄音,要求沈某就13.5萬元出具承諾書,沈某手寫一份承諾書后,王某對付款事由提出異議。因幾次商談不成,沈某開始著手準備勞動仲裁的申請材料。同年9月11日,王某以沈某敲詐上海某某公司巨額錢款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同年9月17日,沈某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了仲裁申請,要求上海某某公司向其賠償加班費等總計143022元。同年9月20日,沈某接陳某通知至上海某某公司領取退工單,王某又主動提出可以先支付一部分錢款給沈某,并經與沈某協商確定金額后以公司轉賬的方式向沈某支付了3萬元,同時上海某某公司打印好收款事由等內容后由沈某在收據上簽名,收款事由為“撤銷對公司投訴的費用”。此次商談與付款過程也由上海某某公司私下錄音。同年10月19日,公安機關將沈某抓獲。原定同年10月22日開庭的勞動爭議仲裁案因沈某被抓中止審理。
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實施威脅的方式,勒索人民幣135000元,實得30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沈某辯稱,上海某某公司以其“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等不實之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給其造成嚴重影響,其出于不平而向有關部門舉報上海某某公司未按規定為員工繳納社保及其公司項目存在違章搭建等問題,但其并未要挾上海某某公司實施敲詐。其與公司達成的13.5萬元的款項是勞動爭議款,并為此手寫過一份相關內容的承諾書,公司讓其簽署的承諾書其并不認可并當場撕毀,事后收取的3萬元是13.5萬元勞動爭議款中的部分。其沒有犯罪。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沈某無罪,理由如下:1.無任何證據證明沈某舉報前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挾公司不給錢就舉報,公司知道被舉報時,沈某已經實施了舉報行為,故不存在以舉報相要挾的情況。2.結合錄音證據、證人證言及沈某將承諾書撕毀的行為等,可反映沈某對于13.5萬元錢款的性質始終認為是勞動爭議款,3萬元是其中的一部分,且系公司主動支付。3.以13.5萬元決雙方間的勞動爭議糾紛金額合理。公司以營私舞弊為由解雇沈某,對此公司并沒有相應證據,應依法賠償沈某兩倍月工資;另外,上海某某公司應為沈某繳納的社保金、法定年休假以及加班費用等已達15萬余元。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滬0112刑初26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沈某無罪。一審判決后,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認為全案證據尚不足以支持抗訴理由,決定撤回抗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滬01刑終1287號刑事裁定準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訴。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沈某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的行為不具備敲詐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特征。本案中,根據證據,沈某與上海某某公司間確實存在勞動爭議糾紛,沈某在與上海某某公司的商談中始終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賠償金、加班費、年假費等勞動爭議款項,且在商談失敗后即申請仲裁;沈某也未在勞動爭議款項之外另行向公司索要撤回舉報的錢款,故沈某對于上海某某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二、被告人沈某未實施敲詐勒索罪“以威脅、要挾手段,強索公私財物”的客觀行為。首先,沈某的舉報行為有事實依據,不屬于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要挾”手段,而是其爭取民事權利的一種方法,且事后證明其舉報內容屬實。其次,本案中沈某討要錢款不具有脅迫性,從商談金額到出具承諾書到支付3萬元,每次均系上海某某公司采取主動,尤其是上海某某公司已報案并由公安機關立案后仍主動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萬元,不符合敲詐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脅迫、不得不為之的情形。綜上,沈某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其行為目的具有合法性,手段亦適當,應對其宣告無罪。另外,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過程中的不當行為不宜被定性為犯罪行為,尤其是對于以舉報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為要挾索取勞動報酬的行為,在認定該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時應審慎對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產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一方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其獲取證據的能力也相對較弱。勞動者易存在言語或行動上的過激行為,其往往會以舉報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作為談判協商的籌碼,以獲取足額甚至是高額的勞動補償。如果勞動者提出的賠償數額有一定的計算依據,只要賠償數額未明顯過分高于其實際應得,具有合理性,則不宜認定勞動者實施敲詐勒索。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確實存在未按規定繳納員工社保、公司項目違章搭建的違法事實,即便沈某以舉報上述違法事實為由,向上海某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勞動補償款,因沈某提出的補償數額未明顯高于其實際應得,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應認定沈某構成敲詐勒索罪。
(三)裁判要旨
行為人維護權益的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應從行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獲取的合理性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