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4-1-226-002
王某1職務侵占案
——利用職務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繼而侵占公司財產的行為如何定性
| 關鍵詞
刑事 職務侵占罪 侵占股份
| 基本案情
浙江省臺州市?巖區人?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職務侵占罪,向臺州市?巖區人?法院提起公訴。
臺州市?巖區人?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3年開始,被告人王某1和馮某合作做塑料制品生意,王某1在臺州市?巖區負責生產、調轉貨品,馮某在沈陽市等地負責銷售產品。1996年四、五月份,王某1和馮某受讓了?衛東位于?巖區南城街道十里鋪工業小區的某服裝廠廠房、土地使用權,并通過股權 轉讓形式取得該廠的全部股份,由王某1擔任法定代表人。
1998年1月,王某1與馮某因糾紛不再合作,后簽訂了多份相關協議,約定某服裝廠的股份(包括房產、土地)為王某1和馮某共有產權、共同使用,產權各半,王某1仍擔任該廠法定代表人。
1998年3月,王某1偽造了股份轉讓協議書,在馮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屬馮某所有的某服裝廠的股份轉移到王某1及弟弟王某2 名下,其中王某1占股55.56%,王某2占股44.44%,并進行了備案登記。
2004年2月,王某1將某服裝廠更名為某塑料廠。
2004年3月,王某1將某服裝廠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變更為某塑料廠所有。
2004年5月,王某1將某塑料廠注冊資本由18萬元變更為258萬元,變更后股權出資比例為王某1占股89.92%,王某2占股10.08%。
2015年3月,王某1增加其妻子陳某為股東,將其名下10%股份轉到陳某名下。
2015年6月,王某1將王某2名下股份全部轉到其名下,王某1占股90%,陳某占股10%。
2016年3月,某塑料廠以該廠廠房及土地作為抵押,由王某1及陳某擔保,向?巖農村合作銀行貸款600萬元,后因到期無法歸還,被?巖農村合作銀行起訴。
2017年8月4日,某塑料廠廠房、土地被?巖區人?法院查封。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2020年8月15日,經評估,某塑料廠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在1998年3月評估價值為113.4萬元。
浙江省臺州市?巖區人?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9)浙1003刑初67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1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1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返還給被害人馮某。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訴。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0)浙10刑終39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某1利用擔任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便利,采用欺騙手段將其他股東的股權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
| 裁判要旨
股份屬于股東的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為構成財產犯罪。股權屬于股東個人財產而非公司財產,公司職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占股權的行為通常不構成職務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權后進一步侵占公司財產的,則構成職務侵占罪。具體來說,就是通過侵占其他股東的股權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進而改變公司的股權結構,然后就可以通過合法的程序,如通過董事會、股東會會議作出違背公司利益的決議,將公司利益向自己轉移。故其侵占股權的行為屬于侵占公司財產行為的一部分,應當定性為職務侵占行為。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刑法》第271條
一審:浙江省臺州市?巖區人?法院(2019)浙1003刑初679號刑事判決書(2020年9月7日)
二審: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法院(2020)浙10刑終391號刑事裁定書(2021年11月26日)
(刑三庭)
轉載自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