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0-2-276-002
W媒體網絡有限公司訴吳某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的判定與追責
| 關鍵詞
?事 損害公司利益責任 準據法 忠實勤勉義務 過錯責任原則
| 基本案情
原告W媒體網絡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注冊成立于美國加州的合法公司,被告吳某原系原告的首席執行官(CEO)及董事。2008 年4、5月期間,原告擬在美、中兩國組建技術團隊進行項目開發,被告吳某提議以其設立在中國上海的公司作為操作平臺;同年8月, 原告決定以吳某設立的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平臺,由其組建原告的技術團隊進行WMN項目(即包含網絡收音機在內的一種網 絡多媒體終端設備及其運行平臺的研發項目)的研發。其后,原告陸續將研發經費匯至被告吳某指定的賬戶(其中第一筆70000美元匯入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賬戶、其后的830000美元分次匯入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賬戶),用于項目研發所需的人員 工資及其他相關支出;同時,該項目研發團隊的部分人員如玉某等人的工資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吳某在項目研發期間來回美國及其 他公干地區的差旅費由其通過電郵向原告申請報銷。2009年3月,原告作為權利人將項目研發的部分成果在美國申請專利。2010年8 月,經被告吳某提議,原告決定停止WMN項目在中國上海的研發工作,吳某也于當月30日向原告提出辭去CEO職務。原告在隨后的 WMN項目善后事宜中發現被告吳某未將項目運營期間的真實狀況向原告披露,且拒絕了原告審計相關賬目的要求;此外,原告還發現 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將WMN項目研發成果申請了中國專利并無償永久地授權吳某個人使用。同時,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 公司代收WMN項目經費后,在吳某實際控制下拒絕向原告公開賬目并返還多余經費,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收原告匯付的 70000美元后則未用于WMN項目,亦在吳某實際控制下不予返還原告,三被告的上述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利益。鑒于被告所在地、損 害行為發生地及標的物所在地都位于中國上海市閘北區(現靜安區),原告為此訴至上海市閘北區人?法院(現上海市靜安區人?法 院)。另因被告拒絕審計,原告受損利益金額僅能根據原告投入經費總額減去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財務人員提供的運營費用 支出報表記載金額暫計,被告應返還之項目關閉余額亦僅能根據財務報表記錄暫計。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吳某向原告返還侵占資金暫 計2836099元人?幣(實際視司法審計金額調整);2.被告吳某向原告償付逾期還款利息損失(暫以2836099元人?幣為基數,按中國人?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企業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準,自2010年9月1日項目結束起計至實際返還之日止);3.被告上海某信 息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吳某應承擔的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吳某應承擔的上述 第1項債務中的479745元人?幣(即70000美元匯入當時的匯率折算價)及按第2項債務計算標準計付的相應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理中,一審法院根據原告申請,委托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針對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間WMN 項目的資金收入、支出、結余情況、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費用收支決策人等事項進行司法審計。上海某會計師事務所對此出具“滬 會中事[2014]司會鑒字第1003號”《司法鑒定意?書》,載明:......根據送審資料顯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沒有采用規范的方法 進行會計核算,只是以流水賬的方式記錄經濟活動,......根據流水賬記錄,將費用分別記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營運費用表”下 的“WMN項目費用”、“和樂康項目費用”、“其他費用”。WMN項目支出報銷流程:由經辦人簽字,吳某審批,財務支付,有個別憑證未?審批人簽字......WMN項目收入情況: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匯款合計美元829970元,賬面 記載折合人?幣5652043.99元,經審計未發現異常......WMN項目支出情況:在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間,營運費用表反映 WMN項目支出3638733.22元。1、經審計調減656745.60元,包括:1統計差錯和重復入賬調減43574元......2“小賬”支出調減 580429.30元。“小賬”支出為通過吳某個人銀行賬戶支付的款項,其中:材料及設計費36455.30元、機票款11300元,上海某信息科 技有限公司及吳某未提供相關發票和機票;人員工資和獎金532674元,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吳某提供了由人事部?編制的但未經領取人簽字的工資單,未提供證明該發放行為的相關原始憑證。根據現有資料我們無法對“小賬”支出進行核實,予以調減。3不屬 于WMN項目支出調減32742.30元......2、經審計調增24835.56元。其中:1設備支出調增24835.56元......明細如下:......支付時間 2010/11/30,支付內容‘海信高清液晶電視’,金額2955.56元......3、經審計WMN項目支出為3006,823.18元。明細如下:1員工薪酬 1823512.63元,其中吳某2010年6月-12月工資,每月8000元,合計56000元;財務馮某、人事孟某薪金及社保費用合計234433.09 元。2差旅費80778.31元,主要為吳某、玉某、李某等人報銷的差旅費費用。3業務招待費用18098.30元,主要為吳某、孫某報銷的 業務招待費用。4?輛費用30561.61元,主要為吳某、孫某報銷的?輛保險費、保養費、汽油費、洗?費、通行費、停?費等。5公 司辦公費用35161.20元,其中9505.00元為網絡收音機裝置及網絡多媒體終端設備的專利費用。6設備費用45212.54元,為11臺電腦 及1臺電視機的購置原價,2010年12月31日折余價值30297.53元。(截至2010年8月31日共11臺電腦,設備折余價值30065.13元)。 7裝修費攤銷50269.60元,為2010年7月期間裝修江寧路新辦公房發生裝修費用及購置辦公家具費用,發生的費用合計100539.20 元,WMN項目承擔50%,即50269.60元......8原告認為,WMN項目關閉和停止運營時間為2010年8月15日,項目停工后,除2010年 8月份應發生的員工工資和員工遣散費用(如有)外,不存在任何關閉后的后續善后費用,WMN項目不承擔該時間點以后其他費用。 在已審定的WMN項目支出中,包括2010年8月15日以后發生的費用112079.59元,該金額已扣除8月份員工薪金及社保費用(無員工遣 散費用),(系)2010年8月15日前發生、但在2010年8月15日以后支付的費用......2010年12月31日WMN項目資金結余人?幣 2645,220.81元......依據原告提供的資料,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匯入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美元70000元,折合人?幣479745.00 元。經審核該筆收入及對應支出未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賬務中反映。......原告認為,公司財務馮某、人事孟某是公司管理人員,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經營“WMN項目”、“和樂康項目”兩個項目,他們的工資和社保234433.09元(其中2010年9月-2010年 12月為24,851.20元)全部由WMN項目承擔不合理......依據現有資料,無法確認該部分工資和社保費用是否應在各項目中分攤......原告認為,上海市科委因WMN項目給予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創新專項基金60萬元,該基金所有權應該屬于原告,其中在上海某信息 科技有限公司賬上收到3筆創新專項基金,款項合計40萬元......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關收款依據及銀行收款憑證等原始資 料,審計部?無法核實該款項是否屬于原告認為的上海市科委因WMN項目給予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創新專項基金......上海某信息 科技有限公司及吳某認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費用共計383916.35元,其中262556.16元應由WMN項目承擔......該類費用 當時未歸入“WMN項目”及“和樂康項目”的費用,而歸入“其他費用”,根據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發票等原始憑證,審計部? 無法確認該部分費用與WMN項目的關聯性,也無法確認是否應分攤......吳某認為,原告同意支付其每月工資10000美元,其中2008年 9月至2010年8月......共計240000美元,折人?幣1644400元,雖然沒有直接從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賬面支付,但該工資費用應 由WMN項目承擔。在每次報給原告費用時都明確費用中包含吳某工資,由原告財務核實并經原告董事?兼財務?Liu某審核確認,未 提出反對意?。經審計,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WMN項目營運費用表”及賬面僅反映支付給吳某2010年6月-12月工資共56000 元......。《司法鑒定意?書》附件六“專利費用明細表”所附材料顯示,上海科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開具給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 限公司的《收費通知單》記載“......專利名稱:一種網絡多媒體終端設備......申請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發明人/設計人:1. 吳某;2.玉某......”。該司法審計費用170638.48元,由原告墊付。同時,上海滬某會計師事務所鑒定人員在庭審時針對《司法鑒定意 ?書》補充述稱:1、針對原告的異議,賬面上顯示的金額要大于112079.5元,該數額已經是賬面費用扣減了《司法鑒定意?書》記明 的費用;10800元機票費的原始憑證就是一張發票,記載吳某名字,從上海浦東到舊金山,并無其他行程單之類原始憑證,此筆機票費 與司機孫某的招待費、?輛費用均已由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在WMN項目下,原始憑證上顯示不出這些費用不是用在WMN項目 上;專利費用也已做在WMN項目下,涉及的原始收據都與WMM項目有關;裝修費用已對WMN項目與和樂康項目進行了分攤,被告提 交的財務賬冊已對此進行了分攤,原始憑證中看不出有幾臺空調,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固定資產清單中有海信電視機,因鑒定 期間段截至2010年12月31日,故將此項目計入分攤;有關兩名證人的工資和社保234433.09元堅持《司法鑒定意?書》意?。2、針 對被告的異議,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對于“小賬”支出的580429.30元僅提供了工資單,沒有簽字憑證,亦無對外發放的原始憑 證,從財務?度來說無法認定該筆錢款已支付,且該筆費用是賬外賬,故《司法鑒定意?書》未予認定;被告的補充證據8、9從財務?度來講都不能作為成立依據;每月10000美元的工資在正式賬與小賬上均無記錄,被告所依據的10000美元明細表本身就是審計對 象,因此從財務?度講不可僅憑明細表本身認定該筆費用成立;附件十中的費用本身未在公司賬目中反映在WMN項目下,且無相應原 始憑證證明費用與WMN項目有關,因此沒有理由將該筆費用認定在WMN項目下。
原告根據《司法鑒定意?書》內容變更訴請為:1、判令被告吳某向原告返還侵占資金3870000元人?幣(即:投入上海乙信息科 技有限公司的479745元人?幣+投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5652043.99元人?幣+《司法鑒定意?書》所涉固定資產折價殘值 30066.13元人?幣+創新專項基金400000元人?幣=6561855.12元人?幣,扣除《司法鑒定意?書》WMN項目費用支出3006823.18 元人?幣,其中314978.75元原告不認可);2、判令被告吳某向原告償付逾期還款利息損失(以3870000元人?幣為基數,按中國人?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企業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準,自2010年9月1日項目結束起計至實際返還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某 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吳某應承擔的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吳某應承擔的上述第1項債務中的479745元人?幣(即70000美元匯入當時的匯率折算價)及按第2項債務計算標準計付的相應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吳某、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系通過吳某與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訂立了五份合法有效的《技術開發合同》,并按約支付了部分合同費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則在被告吳某監督下完成了合同項下的開發義務,且合同約定相關設備資產屬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兩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的情況,兩被告也無返還款項的義務;原告反而構成違約,未向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付足款項,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留反訴權利;根據中國的外匯管控政策,原告要在中國運行項目的資金必須通過簽訂相應合同才能轉化;境外企業與境內企業的合作一般通過服務貿易形式或在境內設立 外商投資企業形式進行,本案雙方間的合作形式不屬于上述合作形式,若原告認為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則雙方之間只能是掛靠經營關系,但掛靠經營關系在雙方間也是無效的,則原告主張償付利息沒有依據;即便原告主張的案由成立,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害 了原告公司利益,被告吳某獲得了原告董事會的授權,不存在自我交易行為;根據中國《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本案案由系公司類糾紛,應適用企業登記地法律,即應適用美國公司法,而非適用中國公司法,原告對此有查明義務。
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通過被告吳某與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技術服務合 作協議》,2008年10月該合同已履行完畢,款項70,000美元也已結清。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相對獨立的法人,與被告吳某及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無關聯關系,僅有業務往來,原告的訴請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注冊成立于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2010年8月30日前,被告吳某系美國籍華人,擔任原告的首席執行官、首席財務官及董事,案外人G系首席技術官。2008年4月22日,被告吳某向原告董事?劉某發送電郵談及原告公司:“......我想與你及David確認下股權結構。1.創始人和員工股權占有30%,......薪資方面,我將作出大幅調整,我的年薪削減為12萬美元/年, ......2.本人最初責任為:制定公司戰略、在美國和中國招聘并組建一支技術及業務團隊......3.我們將在舊金山灣區和上海設立辦事處。4.David同意將所有硬件銷售和收益投入使用到這家新公司,......”2008年5月20日,被告吳某向原告其他董事會成員發送電郵稱: “......我認為我們同樣應當著手在中國組建團隊并確定辦公場所。......盡管我們想保持成本最低化,但仍然需要一定的成本費用,主要 費用如下:1.在中國的工資,來自Apex Digital的兩個工程師,加上我們想雇傭的一些軟件工程師。2.雇傭成本......3.辦公室......4.電腦和其他設備,我們需要獲得新員工的辦公電腦,此外,我們還需在中國建立一些實驗室。......我們可以使用Apex Digital中國公司或我的中國公司來雇傭該等人士和收取或支付費用......如果我們使用我在中國的公司,我們應當簽訂一份簡單的合同以便我們能把美元 轉換為人?幣匯款,我可以很快起草這份合同。......”2008年8月8日,被告吳某向原告董事會成員發送電郵告知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 有限公司的賬戶信息。2008年9月24日,被告吳某向原告董事?劉某發送電郵表示“下面是電匯信息,請通過......賬號匯款......至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若有疑問,請隨時與我聯系。”2010年8月8日,劉某向被告吳某發送電郵稱“David已作出決定,我們需要關 閉上海營運部,以便保存所有WMN資金......這對推動WMN繼續運營極其重要。......盡管這是個痛苦的決定,但是我們需要迅速作出 反應。......”被告吳某對此向原告的其他董事會成員回復稱“......我將于8月15日提供停工成本評估,主要包括中國勞動法規定的法定通 知期限及最低遣散費。隨附截至6月底上海WMN資產清單......最后重要的是,我將被視為中國團隊成員裁掉還是被視為美國團隊成員 繼續任職?請告知。”2010年8月11日,被告吳某發送了附件為“關閉WMN中國營運部相關的遣散費詳情”的電郵稱“......我的建議是 WMN僅需負責此次截至8月15日我們計算得出的結算/停工成本,其他后續成本將由我個人承擔。......我將承擔極大?險,尤其是自8 月15日以來,我從未從WMN或WMG領取任何工資,......”2010年8月18日,被告吳某向原告其他董事會成員發送電郵稱“......中國團 隊定于8月15日解散,由于我無法通過郵件或電話遠程終止合同,因此,我依然向他們支付工資。他們是我親自雇傭的人員,我會在? 到他們之前自費向他們支付工資。......Edward部分薪水已通過美國以美元形式予以支付。......”當天,被告吳某還發送了一份名為 《Walnut Media Network上海營運費用表》的財務報告。2010年8月30日,被告吳某發送題為“上海清算過程”的電郵表示“謝謝給我 提供了一次前往美國經營WMN US的機會。我在此鄭重謝絕該邀請并辭去CEO職位。與此同時,我想辭去董事會職位并立即生效。 ......關于上海營運部關閉,我會查看你所述事宜,并將回復你相關詳情。......”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吳某向原告董事?劉某發送題為 “上海關閉過程”的電郵并抄送原告其他董事稱“......你和David一開始便不想成立WMG在華獨資企業,我只是同意通過我在華公司雇用 所有員工并進行產品研發,但我從未同意進行審計,如我反復所述,該中國公司是一家獨立公司。電匯給中國的所有資金中國政府均 作為承包開發費用予以記錄。......這2年,我們給中國運營的資金只有大約40萬美元,這包括了所有中國職員的薪資、租金、樣品制作、交通等......基于團隊終止,我們已于8月15日遣散所有WMN開發團隊人員......請承擔遣散費用。請注意,我個人并未領取任何遣散費用。......資產方面,我并不是故意撤銷W400,毋庸置疑,W400A已被開發,但仍尚未完成。......自WMG和WMN成立之日起,我不僅是公司的聯合投資人,而且薪資大幅縮減......盡管我不再是公司職員,但我依然竭力處理所有關閉事宜。若信任不再,那么在商言商,我除了按照承諾將剩余資金匯回外將不承擔任何義務。”次日,原告董事?劉某向被告吳某發送電郵表示“......你在桑尼維爾 和上海兩地擔任WMN的CEO,相應地管理兩地的預算。母公司WMG根據你的要求沒有任何異議地給你匯款,你過去同意提供上海賬 簿以供隨時審計。......除非你在如何使用這些資金方面存在利益沖突,我們不明白為什么你不讓投資人審計賬簿,這是投資人的權利,而且你也是投資人之一。......”此外,被告吳某曾在2008年至2010年期間向原告發送名為《Walnut Media Network Shanghai Office營運費用表/WMN上海費用報告》或《Walnut Media Network Shanghai Operations營運費用表》的財務報告電郵。其后, 原、被告就WMN項目的資金結算問題發生爭議,協商未果,致涉訟。
另查明,為便于原告向WMN項目在上海的運營注資,原告與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技術服務合作協議》,記載:“......乙方(即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根據甲方(即原告)的要求為甲方進行新產品的研究和開發。......甲方支付乙方 USD70000美元作為研發費用。......”協議甲方處落款由被告吳某簽字,記載簽署日期為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賬戶匯入70000美元,被告發送給原告的電郵附件《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Walnut Media Network Shanghai Office營運費用表》中,該70000美元列于“總匯入”欄目中。此外,原告還與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5份項目名稱分別為“網絡電子消費產品軟件平臺開發”“網絡多媒體互動娛樂產品軟件系統”“網絡無線電臺信息內容搜索和管理軟件”“電子和家 居產品網絡商城”“便攜式多媒體軟解碼軟件包和界面應用軟件的開發”的《技術開發合同》,總標的為930000美元,均記載“簽訂地點 上海市靜安區,簽訂日期2009年1月1日,爭議解決方式為起訴、由合同簽訂地人?法院管轄”,合同落款加蓋原告與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分別簽署被告吳某的英文名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吳某偉的名字,均加蓋“上海市技術市場管理 辦公室技術開發合同認定專用章”。前述合同均未實際履行。
又查明,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原法定代表人吳某偉系被告吳某胞姐,江蘇省南通市工商銀行職員,現法定代表人?某成系被告吳某母親。被告吳某的新浪微博首?“簡介”顯示為“和樂康有機?品的創始人兼CEO......”,“新浪認證”顯示“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CEO吳某”。
再查明,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官網(2011)第09期《上海市科技創業信息》記載“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從事有機健康?品網上銷售的電子商務和ASP軟件開發的科技企業,......考慮到樂萌信息的創辦人吳某博士剛從美國回國創業,......樂萌信息除了健康?品電子商務平臺的運營外,還從事ASP軟件產品的開發業務,......企業的‘創新型便攜式互動網絡音視機’軟件開發項目獲得了 2009年度國家科技部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60萬元的專項資助。......” 還查明,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為吳某偉、吳某英,持股比例分別為80%、20%。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人就業管理辦公室出具的備案資料顯示,由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加蓋公章的《個人簡歷》“工作經歷”欄記載被告吳某在2008 年至2011年期間擔任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首席執行官。
此外,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審審理中依據上述五份《技術開發合同》,以原告欠付合同余款380030美元及應支付違約金46,500美元為由將原告訴至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本案一審判決時該案仍在審理中。
上海市靜安區人?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3)閘?二(商)初字第S804號?事判決:一、被告吳某向原告賠償人?幣3451158.64元并償付逾期還款利息損失(以3451158.64元人?幣為基數,按中國人?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 準,自2010年9月1日項目結束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2971413.64元人?幣及相應逾期還款利息損失(以2971413.64元人?幣為基數,按中國人?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準,自2010年9月1日項目結束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范圍內對被告吳某應承擔的前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479745元人?幣及相應逾期還款利息損失(以479745元人?幣為基數,按中國人?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的標準,自2010 年9月1日項目結束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范圍內對被告吳某應承擔的前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宣判后,被告吳某、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 (2016)滬02?終1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于本案事實應如何定性識別,如何確定本案的準據法。根據我國《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涉外?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就原告訴請理由及法院查明事實而言,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三被告之行為是否損害了原告公司利益,而非主要著眼于被告吳某之“董事”身份(職務),因此,本案不應適用《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關于“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事權利能力、?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的規定,法院對于被告適用美國法律的辯稱不予采信。鑒于董事、高管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與普通侵權行為相較,系特別與一般之關系,即本案所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仍屬侵權責任糾紛范疇,故適用《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關于“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的規定,又因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共和國法律。
二、關于原告的訴請可否成立。根據查明事實可知,被告吳某確系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其在WMN項目運作過程中卻是以原告董事、高管之身份參與,故其虛報賬目及借由項目成果申請國家扶持基金供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不當行為,顯然違反了法律為公司董事、高管等人員規定的忠實勤勉義務,理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向原告返還WMN項目結余資金并償付相應逾期還款利息損失。此外,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雖然辯稱兩者自原告處所得資金系《技術開發合同》或《技術服務合作協議》項下款額、并未損害原告公司利益,卻無充分證據佐證前述合同切實成立并履行,對照被告吳某與原告間的往來電郵內容,足可印證前述合同實為便于原告自美國向上海WMN項目注資而簽,加之,被告吳某在否認WMN項目借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平臺運行的同時又主張在WMN項目資金中領取原告承諾支付的工資,顯然自相矛盾,因此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為代收WMN項目運營資金的操作平臺,并無占有原告匯入資金的法律依據及事實根據,理應承擔返還責任。關于《司法鑒定意?書》應認定的各項數額:1、原告向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張上海市科委撥付的400000元人?幣科研創新基金,但該款系行政管理部?向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撥付,涉及知識產權范疇,并非本案處理范圍,法院對此不予支持。2、鑒于并無依據證明原告在WNM項目中向我國專利部?申請過專利,因此原告主張在WMN項目支出費用中扣減專利申請費人?幣9505元,法院予以支持。3、鑒于審計部?不能提供10800元人?幣機票款確系WMN項目支出的原始憑證,30561.61元人?幣?輛費用的原始憑證則確實與本案無關,因此法院對此支持原告的主張,在WMN項目支出費用中予以扣減。4、鑒于雙方均確認WMN項目終止于2010年8月15日且兩名證人確系同時負責兩個項目的工作,因此對于原告就裝修費、電視機款、兩名證人的工資與社保及2010年8月15日后發生的112079.50元人?幣的費用所提之異議,法院均予支持。5、關于被告吳某應收取每月10000美元工資的主張,根據原、被告之間往來電郵的內容可知,雙方提及的薪金系被告吳某在原告處任職期間所涉,并非特指在WMN項目運行期間的薪金,因此被告吳某要求在WMN項目費用中計算薪金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此另行向原告主張。6、至于原告關于18098.30元人?幣的業務招待費、被告提出的“小賬”調減異議,因無積極證據加以佐證,亦無相反證據可反駁《司法鑒定意?書》的認定意?,法院對此均不予采信。綜上,被告吳某應返還金額為:投入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479745元人?幣+投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5652043.99元人?幣-《司法鑒定意?書》認定的WMN項目費用支出3006823.18元人?幣+截至8月31日的固定資產折價殘值30065.13元人?幣+10800元人?幣+30561.61元人?幣+9505元人?幣+10053.92元人?幣+2955.56元人?幣+117216.55元人?幣+112079.50元人?幣=3451158.64 元人?幣。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應在2971413.64元人?幣(3451158.64元人?幣-投入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479745元人?幣)及相應逾期返還利息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海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應在479745元人?幣及相應逾期返還利息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逾期還款利息損失標準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可予支持。
| 裁判要旨
1.審理涉外商事糾紛案件,首先應就實體法律的適用問題作出明確判斷,在排除國際條約的適用后,根據我國的沖突規范確定應適用的準據法。涉外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損害公司利益的責任屬侵權責任范疇,應適用《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關于“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的規定。
2.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對公司的忠實勤勉義務作為公司治理中的重點問題,核心是解決董事、監事、高管人員與公司的利益沖突,實現公司與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在執行公司職務時,應最大限度地為公司最佳利益努力工作,不得在履行職責時摻雜個人私利或為第三人謀取利益,即不得在公司不知道或未授權的情況下取得不屬于自己的有形利益(諸如資金)及無形利益(諸如商業機會、知識產權等)。違反前述義務,應當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44條
《中華人?共和國公司法》第21條、第147條
《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12年8月3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款)
《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本案適用的是200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法院關 于?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
一審:上海市靜安區人?法院(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法院)(2013)閘?二(商)初字第S804號?事判決(2015年8月19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法院(2016)滬02?終1156號?事判決(2017年2月28日)
(?四庭)
轉載自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