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0-2-264-001
某某有限公司訴孫某、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有權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的股東身份認定標準及公司章程的約束力
| 關鍵詞
?事 請求變更公司登記 外商投資企業 股東身份認定標準 章程約束力
|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系被告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的獨資股東。2013年10月21日,原告根據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2013聯發字第02號《股東決議》,決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1.免去被告孫某的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職務,由案外人鄭某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免去案外人郭某總經理職務,由案外人古某擔任總經理;3.免去案外人姚某監事職務,由案外人王某擔任監事;4.由孫某及公司協助鄭某就上述事項向工商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備案手續。該股東決議于2013年10 月23日送達,原告屢次催促兩被告辦理手續均未果。原告認為,其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登記公示的股東,對本案具有當然的訴請權利,兩被告在收具《股東決議》后未及時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與法相悖。故請求判令:1.兩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鄭某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2.兩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總經理變更為古某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3.兩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監事變更為王某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
被告孫某、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共同辯稱:原告的起訴在形式上看是適格的,但事實上主體是不適格的,因原告系代案外人香港某投資公司設立了被告公司,注冊資金4000115美元來自案外人某地產公司,不排除香港某投資公司將該款先付予某地產公司,再由某地產公司付給原告,原告受托設立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導致公司受多頭指揮,正常經營受阻,若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第一、三項訴請的話,兩被告并無異議,只是擔心若原告處理不好與香港某投資公司及某地產公司之間的問題,則兩被告無法確定履行義務的對象;且根據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變更總經理應由執行董事委派。
原告對此反駁稱: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系代香港某投資公司設立了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且向某地產公司借取注冊資本金,即便原告與某地產公司存在借款關系,也與本案無關;章程明確載明首任總經理由股東委派,則原告當然有權撤換首任總經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經上海市人?政府批準于2012年9月26日在上海注冊成立,登記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法人獨資),住所地為上海市閘北區,注冊資本20000000美元,實收資本4000115美元,股東為原告,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均為孫某,監事為姚某,總經理為郭某。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宗旨與經營范圍、注冊資本、投資者、執行董事、監事、經營和管理機構、勞動和用人體制、工會、期限、終止和清算、規章制度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其中載明:公司投資者為原告,投資者以美元現匯形式繳付公司的注冊資本,注冊資本將由投資者在公司獲發營業執照后三個月內繳付 20%,余額二年內繳付到位;公司不設股東會,投資者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投資者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選舉和更換執行董事與監事、決定有關執行董事和監事的報酬事項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投資者或其授權代表簽名后置備于公司;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名,執行董事由投資者委派,任期三年,執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資者可以提前七天書面通知撤換執行董事,新執行董事的任期為被撤換執行董事的剩余任期;經投資者重新任命,執行董事可以連任;公司不設監事會,設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投資者任免;公司應建立管理層,由總經理負責,總經理由執行董事委派,但首任總經理由投資方委派,管理層受執行董事領導,對執行董事負責;章程的制定、履行、效力和解釋,以及因章程引發的任何爭議的解決都適用已公布的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章程須經相關批準機關批準后生效。截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現匯出資4000115美元繳付了章程約定的首期20%注冊資本。 2013年10月21日,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作出2013聯發字第02號《股東決議》,載明: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原告代表上海某融 資租賃公司股東100%的表決權作出決議,決議事項為——自2013年11月1日起免去孫某公司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職務,由鄭某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免去郭某公司總經理職務,由古某擔任公司總經理;免去姚某公司監事職務,由王某擔任公司監事; 由孫某及公司協助鄭某就上述事項向工商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備案手續。該決議落款處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簽章確認。次日,原告通過電子郵件及DHL速遞向兩被告發送《關于移交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證照事宜》的函件,要求兩被告根據前述《股東決議》于2013 年11月1日將被告的公司證照、財務資料等移交鄭某,逾期則將訴諸法律。兩被告收悉該函件后未予配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致涉訟。
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閘?二(商)初字第S438號?事判決:一、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孫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關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孫某變更為鄭某的登記手續;二、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孫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關于執行董事由孫某變更為鄭某、監事由姚某變更為王某的備案手續;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提出上訴,后申請撤回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法院于2015 年5月14日作出(2015)滬二中?四(商)終字第S488號?事裁定:準予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撤回上訴,各方均按原審判決履行。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系注冊在澳?特別行政區的公司法人,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參照適用我國《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解決適用問題。依此,根據我國《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事權利能力、?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因此原告以股東身份向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提起訴訟,應適用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登記地法律即我國大陸地區法律。
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是股東對于公司登記中記載的事項請求予以變更而產生的糾紛,原告應當具有股東身份。工商行政管理部?對于原告作為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獨資股東一節予以登記確認,具有公示效力,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章程亦明確載明原告系唯一股東,兩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并確認收到了原告依照公司章程繳付的首期20%注冊資本4000115美元,依此可確定原告系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的唯一投資股東身份。至于原告繳付股本的資金究竟是自有抑或他人出借,在沒有第三人提出股權異議的情況下,不影響原告股東資格的認定。兩被告雖主張公司股東實為香港某投資公司,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佐證,且原告與案外人香港某投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委托投資關系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故原告作為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的股東提起本案訴訟于法有據,并無不當。
公司章程系公司意思自治的體現,但凡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均有約束力,理應得到遵守。本案所涉《股東決議》就其產生程序而言,符合法律規定和章程約定,并無瑕疵,其第一、三項內容亦與章程約定不悖,應為合法有效,則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作為企業法人,理應在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時,依法履行依照決議內容辦理變更登記、備案的法定義務,孫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應予協助。原告要求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及監事的訴請,應予支持。此外,上海某融資租賃公司章程明確約定“總經理由執行董事委派,首任總經理由投資方委派”,即原告作為投資方僅就首任總經理享有委派權利,其后調換之總經理應由新任執行董事再行委派,現《股東決議》第二項直接調換總經理人選,顯與章程規定相悖,原告就此提出訴請,與章程不符,難獲支持。
| 裁判要旨
1.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是股東對公司登記中記載的事項請求予以變更而產生的糾紛,原告應當具有股東身份。市場監督管理部?關于股東身份的登記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沒有第三人提出股權異議的情況下,股東繳付股本的資金來源不影響股東資格的認定。
2.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自治規則,是實現公司自治的基本手段。除非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其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均有約束力,理應得到遵守和法律的確認。股東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其相悖內容具有效力瑕疵。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4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本案適用的是2012年12月 28日發布的《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涉外?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
《中華人?共和國公司法》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61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本案適用的是200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法院關 于?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
一審: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法院(2014)閘?二(商)初字第S438號?事判決(2015年2月2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法院(2015)滬二中?四(商)終字第S488號?事裁定(2015年5月14日)
(?四庭)
轉載自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