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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文艷律師,先后執業于廣東天匯律師事務所、北京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現為廣東先盈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國家一級教師,國家二級心理咨詢師,多家企業法律顧問,關注女性法律事務。
舒律師參加工作30年,從事過教師、企業高管工作,2008年參加司考,2010年進入法律服務行業。精研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有豐富的社會工作經驗,并經過多年的法律工作實踐,擅長綜合處理各類重大、疑難、復雜的法律事務及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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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在放款前(或當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應當認定為“砍頭息”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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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2 22:57:42
舒文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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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庫編號 

2024-08-2-103-008

 

張某訴某物流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借款人在放款前(或當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應當認定為“砍頭息”

 

關鍵詞

?事 借款合同 先行支付利息 砍頭息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訴稱:2014311日,原告與被告某物流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明路 2586XXXX室、258弄地下?庫地下一層?XX作為擔保物,向原告進行抵押借款,借款本金為1,200萬元,月息為1.866%,借 款期限為六個月。合同對抵押擔保的范圍以及違約責任均作了約定。同時,原告與被告王某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王某對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全部債務向原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兩份合同均經公證處公證。此后,原告按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要求于2014314 日、2014317日共向被告某物流公司交付了借款650萬元。但自2014428日,被告某物流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歸還本金和支付利 息,已構成嚴重違約,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物流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650萬元,支付利息(65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 1.866%計算,自20145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暫算至2014726日的應付利息266,838),支付逾期違約金(650 萬元為基數,按每日0.1%計算,自20145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賠償律師費20萬元;2.抵押擔保物上海市浦明路258 6XXXX室及258弄地下?庫地下一層?XX,原告從抵押房產的處置價款中優先受償;3.被告王某對被告某物流公司上述全部債務向原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某物流公司、王某共同辯稱:涉訟借款尚有本金6,324,500元未歸還,而非原告主張的650萬元,差額部分被告某物流公司在 原告要求下,已以預先支付利息的方式返還原告(包括于2014313日、2014314日打入原告賬戶的兩筆共計121,290元,以及 于2014313日、2014314日打入案外人馮某賬戶的兩筆共計54,210)。另利息計算基數應以6,324,500元為準,對合同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無異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311日,原告張某與被告某物流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張某 借款并愿以其合法擁有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給原告張某,作為借款及合同約定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的擔保;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22.40%(月利息18.66),月利息支付方式為每月提前1日內支付當月利息(本合同所述的月,為自原告張某向被告某 物流公司發放借款日至下一個月日歷對應日的前一天),利息按月計算,不足一月,按一個月計算;借款期限自2014311日起至 2014910日止,借款發放的具體時間、金額以借款收據或銀行轉賬記錄記載為準,且借款應在本合同約定的房地產抵押登記辦妥后發放,如實際借款放款日與上述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以實際放款日為借款期限起算日,則借款到期日相應順延;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明路2586XXXX室、258弄地下?庫地下一層?XX作為抵押物,抵押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公證費等費用;抵押期限自2014311日起至2014910日止;本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原告張某與被告某物流公司按照抵押房地產登記管理權限至相應的房地產登記部?申請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并申領相應的抵押登記憑證;借款到期2日內,被告某物流公司不履行債務或不能完全履行債務的,房地產抵押權即實現,原告張某有權行使抵押權,處分抵押房地產;如被告某物流公司未能按約支付利息的,則原告張某有權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應償,并提前終止本合同,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立即歸還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某物流公司應在收到原告張某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的通知后的1日內向原告張某歸還全部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某物流公司逾期還款超過5日,除應向原告張某歸還本金外,還應按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66‰計算)、按未還款總額的每日3‰支付違約金、原告張某在催討本金期間發 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等;所有通知的事項應寄往本合同首?所列的聯系地址,自通知以上述方式發出的10日后,視為收件方已收 悉(合同首?被告某物流公司聯系地址為上海市浦明路2586XXXX)。該日,由上海市普陀公證處出具了(2014)滬普證經字 第885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對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進行公證并賦予該合同強制執行力。

同日,被告王某與原告張某簽訂《保證合同》,就原告張某基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對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債權的實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2年,如原告張某宣布提前到期或提前收回的,則保證期間為原告張某向被告某物流公司 通知的還款日之次日起2;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公告 費、律師費等);被告某物流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就擔保債務提供了物的擔保的,被告王某愿意就本合同項下被擔保的全部債務先于 物的擔保履行保證責任。就被告王某與原告張某簽署上述《保證合同》事宜由上海市普陀公證處予以公證,并出具了(2014)滬普證 經字第886號《公證書》。

2014313日,被告某物流公司就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明路2586XXXX室、258弄地下?庫地下一層?XX房屋辦理了抵押登 記手續,房地產權人為被告某物流公司,抵押權人原告張某,債權數額為1,200萬元,債務履行期限為2014311日至2014910 日止,登記證明號為浦20141401XXXX

同日,被告某物流公司通過農業銀行網上銀行向原告張某賬戶轉賬支付46,650元,附言標注為“利息”,作為250萬元自201414日起至2014413日止的借款利息(250萬元*1.866%=46,650)

2014314日,原告張某通過廣發銀行網上銀行向被告某物流公司轉賬支付250萬元,附言標注為“房產抵押款”。

2014317日,被告某物流公司通過農業銀行網上銀行向原告張某賬戶轉賬支付74,640元,附言標注為“利息”,作為400萬元 自2014317日至2014416日止的借款利息(400萬元*1.866%=74,640)。同日,原告張某通過廣發銀行網上銀行向被告某 物流公司轉賬支付400萬元,附言標注為“房產抵押款”。

2014430日,被告某物流公司通過農業銀行網上銀行向原告張某賬戶轉賬支付60,645元,附言標注為“往來”,作為650萬元的借款利息,其中包括:250萬元自2014414日至2014428日止(共計15)的借款利息23,325(=250萬元*1.866%/2),以及400萬元自2014417日至201451日止(共計15)的借款利息37,320(=400萬元*1.866%/2)。此后,被告某物流公司未再向原告張某賬戶支付任何款項。

此外,被告某物流公司還分別于2014313日、2014317日、2014430日向案外人馮某賬戶轉賬匯款20,850元、33,360元、27,105(共計81,315),附言備注分別為“服務費”、“服務費”、“往來”。

201464日,上海市普陀公證處按上海市浦明路2586XXXX室的地址向被告某物流公司發送《關于核實債權文書履行情況的函》,表示根據涉訟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某物流公司未按約償還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現原告張某向該處申請出具執行證 書,要求向有管轄權的人?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本金650萬元,以及暫計至201463日計算的利息13,814元,違約金 66,600元,律師費380,000元,以及至上述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原告張某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全部費用,或處分抵押物的價款抵償。該函件于201465日經被告某物流公司單位收發章簽收。

201474日,原告張某與案外人某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某所)簽訂《聘請律師合同》,約定就本案聘請該所律師為其代理人,該所接收原告張某委托指派陳某律師為原告張某代理人,原告張某同意按照固定收費的方案,一次性支付律師代理人200,000 元。2014722日,原告張某通過廣發銀行向某所轉賬支付了200,003元,其中3元為手續費。2014723日,某所向原告張某開 具金額為20萬元的增值稅發票(編號為0128XXXX)

上海市?寧區人?法院于2015213日作出(2014)??()初字第2459?事判決:一、被告某物流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張某借款本金人?6,378,710;二、被告某物流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截止至2014 51日的借款利息人?117,895元,以及自20145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以人?6,378,71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866%的標準計付);三、被告某物流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逾期還款違約金(201467日起 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人?6,378,71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的標準計算);四、被告某物流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律師費損失人?200,000;五、若被告某物業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項還款義務的,則原告某可以與被告某物流公司協議,以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明路2586XXXX室、258弄地下?庫地下一層?XX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物流公司繼續清償;六、被告王某對被告某物流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項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就已承擔部分向被告某物流公司進行追償。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涉訟借款本金。第一,利息為資金時間價值的表現形式,只有實際取得并使用資金后方產生利息。因此,利息的支付應以借款人實際占有借款為前提,在借款期限屆滿時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間內按約分批支付。而本案中,被告某物流公 司于2014313日、17日支付的兩筆款項均發生在原告放款前或放款同時,彼時被告某物流公司尚未能使用支配該資金。因此,預先支付利息雖能確保原告提前收回利息,但卻從本質上背離了借款合同的實質特征,損害了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利益,使得被告某物流公 司實際得到的借款減少,影響被告某物流公司作為借款人的資金使用。第二,涉訟借款合同原約定由原告出借1,200萬元,但原告實際 僅分別于2014314日、17日放款250萬元、400萬元,并于2014313日、17日收取被告某物流公司46,650元及746,400元作為 上述兩筆放款一個月的利息。結合原告、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庭審直接陳述及被告某物流公司預先支付兩筆款項的數額來看,雖目前并無證據證明雙方是否就原告放款安排有過合意,但從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額可以推定,雙方就原告即將放款的金額和時間存 在事先合意。法院認為,作為借款人,其簽訂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系為了在一定期限內從出借人處受讓約定數額貨幣的所有權,并以 支付相應利息作為代價。因利息數額與借款金額成正比,借款金額往往與借款人的實際資金需求密切相關,借款人通常不會過分超出 自身實際需求向他人借款。反觀本案,被告某物流公司原計劃借款1,200萬元,并為此向原告提供了足額的抵押物及保證人作為擔保, 而此后被告某物流公司僅分批從原告處獲得650萬元,該金額遠不能滿足被告某物流公司當時的資金需求。因此,在資金缺口仍然較大 的情況下,被告某物流公司不可能自發性地向原告預先支付利息,以進一步減少其可支配資金。據此,就被告某物流公司提出原告要 求提前支付利息系變相從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的抗辯,法院予以采納。綜上,為了體現合同公平的原則,原告預先收取的2筆利息共計 121,290(=46,650+74,640)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而就兩被告關于應在本金中扣除服務費的主張,因兩被告明確表示無法提 供證據證明該錢款支付與本案的關聯性,亦未能提供案外人馮某的身份信息供法院調查,不予采信。就上述款項,可由被告某物流公 司另案向案外人馮某主張。據此,法院依法認定本案涉訟借款本金為6,378,710元。

關于利息問題。鑒于,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及起算點均無異議,法院認為,被告某物流公司應以法院認定的借款本金(6,378,710)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1.866%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就截止至201451日利息,因原告當庭表示,本案利息按整月主張,不再拆分至個別日,且兩被告亦對此無異議,故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共計60,645元后,被告某物流公司還應向原 告支付利息117,895元【=6,378,710X(1+0.5)X1.866%-60,645】。 

 

裁判要旨

1.對于借款人在放款日前(或同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構成“砍頭息”,應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礎上正確理解法條內容,以適用于形式多樣的借貸糾紛。在借款合同關系中,借款數額和借款利息系構成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借貸雙方在訂立借款合同時,通常要對借款數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確的約定。一般而言,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屆滿時或者合同履行期間按照約定分批償付給出借人的。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以防止出借人重復計息或高于實際出借本金計息。

2.是否構成“砍頭息”的判定需要把握利息性質。利息的支付應以借款人實際占有借款為前提,并由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時或借 款合同履行期內按約定支付。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時,應牢牢把握該利息取得的前提和支付條件。

3.通過探究合同法第二百條、《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的立法目的,應意識到上述規定并非單純制約出借人在發放借款時自行將利息從本金中扣除這種單一的情形,而是旨在防止出借人利用資金優勢地位,假借利息名義謀取不當利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論出借人以何種手段謀取不當利益,均應以是否符合上述利息取得的前提及支付 條件來判斷相應錢款的性質,以及是否應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法典》第577條、第670款、第674條、第675條、第676條、第688條、第700條、第410條、第413(本案 適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200條、第205條、第206條、第207;《中華人?共和國擔保法》 第18條、第31條、第53)

《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144(本案適用的是2022年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144)

 

一審:上海市?寧區人?法院(2014)??()初字第2459?事判決(2015213)

(民二庭)

 

轉載自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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