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4-16-2-103-004
山西某公司與西藏某開發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控股股東在其與公司借款的對賬單上加蓋公司公章行為的效力認定
| 關鍵詞
?事 借款合同 公司公章 控股股東 蓋章行為效力
| 基本案情
原告山?某公司以?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及?藏某開發公司借款不還為由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及?藏某開發公司連帶償還借款本金7890.659萬元;2.依法判令?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及?藏某開發公司按照中國人?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連帶支付借款利息2888.494671萬元及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前的利息;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費由?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及?藏某開發公司承擔。被告?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及?藏某開發公司辯稱,案涉借款主體為?藏某開發公司,與?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無關。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藏某開發公司召開董事會并形成決議:“一、董事雙方一致同意我公司與山?某公司的合作。 二、董事雙方授權公司簽訂此次與山?某公司的合作合同。三、董事雙方一致同意由公司辦理股東變更、增資注冊的相關手續。”?藏 某開發公司根據該次董事會決議,作為甲方于2011年11月9日與山?某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某縣政府、?藏某地質隊分別將其對?藏某開發公司所有的26%的股份,共計52%的股份轉讓給山?某公司。合作雙方對合作后的?藏某開發公司擴大再生產資金投入在合同第六條中約定:“1.經雙方協商一致,合作完成后公司因擴大再生產,資源的勘察、開發、生產及加工所需要的資金投入由乙方負責組織。投入的資金作為合作完成后公司的借款并按照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從合作完成后公司每年利潤中還款。如出現虧損,其他股東不另出資承擔投入資金的虧損?險,只能從來年利潤中補虧。”2011年11月28日,?藏某開發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股東會、董事會聯席會議在山?某公司董事?耿某某的主持下召開,本次會議修改并通過?藏某開發公司的章程,確定公司董事?由山?某公司耿某某擔任、執行董事由山?某公司李某某擔任以及其他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等公司事項。2012年3 月5日,山?某公司(甲方)與?藏某開發公司(乙方)簽訂《借款協議》,在協議中約定:“1.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資金僅用于乙方擴大再生產,資源的勘察、開發、生產及加工等。2.借款期限:自甲方借出之日起。3.借款利率: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借款基準 利率上浮35%(甲方目前在中國某銀行取得的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35%)。每月20日乙方按所借款余額為基數計算并向甲方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2日,?藏某開發公司向工商管理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由張某某變更為耿某某,公司類型由集體所有制變更為股份制,股東由某縣政府、?藏某地質隊變更為山?某公司、某縣政府、?藏某地質隊。2015年10月8日,在?藏某開發公司董事?耿某某主持下召開?藏某開發公司第一屆四次董事會,會議就解決山?某公司與?藏某開發公司合作存在的問題及?藏某開 發公司存在問題作出決定,在會議紀要“二、公司存在問題的解決方案”中載明“山?某公司同意借給?藏某開發公司部分款項解決公司 燃眉之急。山?某公司的借款在公司股份變化和有利潤時先予歸還。”2017年9月26日,一審法院對山?某公司起訴請求解除與?藏某 地質隊、某縣政府簽訂的《合作合同》,并要求兩股東返還股權轉讓款及資金占用利息、兩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合同糾紛一案進行立案審理,某縣政府、?藏某地質隊于2017年10月3日提起反訴,經一審法院一審后,山?某公司、某縣政府、?藏某地質隊均不服一審 法院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588號判決,判決第二項為“解除各方當事人于2011年11月9日簽訂的《合作合同》”,第三項為“山?某公司將所持有的?藏某開發公司52%的股權份額,分別返還給?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各26% 的股權份額”。?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分別于2019年2月19日、2月26日與山?某公司就執行588號判決達成協議,并在本案立案前與山?某公司達成協議返還股權轉讓費,但山?某公司至起訴本案后仍持有?藏某開發公司公章,未進行移交,法定代表人亦未進行變更。之后,工商登記機關根據?藏某開發公司申請于2020年3月27日變更?藏某開發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達某。
?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2019)藏?初18號?事判決:一、?藏某開發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山?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140.659萬元;二、?藏某開發公司三十日內向山?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2888.494671 萬元,并按相同計算方法支付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駁回山?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山?某公司不服,以?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亦應承擔還款責任,一審判決認定借款本金數額錯誤為由提起上訴。最高人?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 (2021)最高法?終373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法院認為,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為:一、?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是否應和?藏某開發公司共同承擔償還借款的相應責任;二、一審法院關于借款本金的認定是否正確。
關于第一個焦點。最高人?法院認為,?藏某開發公司和山?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簽訂的《合作合同》系雙方之間真實意思表示,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雖然該合同已經被588號判決解除,但當事人在履行該合同過程中形成的法律關系性質的判斷,仍需要 結合《合作合同》中的相關條款進行確認。根據第六條第1款約定:“1.經雙方協商一致,合作完成后公司因擴大再生產,資源的勘察、開發、生產及加工所需要的資金投入由乙方負責組織。投入的資金作為合作完成后公司的借款并按照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從合作完成后公司每年利潤中還款。如出現虧損,其他股東不另出資承擔投入資金的虧損?險,只能從來年利潤中補虧”,山?某公司和?藏某開發公司之間在簽訂《合作合同》時雖有建立借款關系的初步合意,但該合意內容未涉及?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2012年3月5日,山?某公司與?藏某開發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明確載明“2011年雙方合作成功”,約定了借款用途、期限以及利率標準,應是對《合作合同》第六條第1款的延續和明確。山?某公司陸續在2012年至2018年之間向?藏某開發公司提供了相關款項,并在轉款單據、承兌匯票等憑證上載明系其提供給?藏某開發公司的“借款”,應是履行《合作合同》《借款協議》的行為。因此,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山?某公司和?藏某開發公司之間成立借款關系,?藏某開發公司應向山?某公司承擔相應還款責任,并無不當。山?某公司主張?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應和?藏某開發公司共同向其償還借款,并提出數項理由,最高人?法院對此分述如 下:其一,山?某公司關于?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作為《合作合同》締約主體,應當依法對案涉借款承擔返還義務的主張不成立。 山?某公司主張?藏某開發公司根據2011年10月14日董事會決議得到?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的概括授權和山?某公司簽訂《合作合 同》,?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作為委托方,?藏某開發公司對山?某公司借款應被視為?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向山?某公司舉債。最高人?法院認為,雖然根據該董事會決議第二條“董事雙方授權公司簽訂此次與山?某公司的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系?藏 某開發公司代理某縣政府、?藏某地質隊和山?某公司簽訂,但?藏某開發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其亦是《合作合同》的簽訂主體。《合作合同》主要內容為?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和山?某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事宜,也包括了第六條第1款關于山?某公司和?藏某 開發公司之間借款的法律關系。因此,該董事會決議第二條的授權應是?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作為股東授權?藏某開發公司處理股權轉讓事宜,而第六條第1款應是?藏某開發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和山?某公司達成的借款合意。進而言之,即使上述條款視為股東允許?藏某開發公司向山?某公司進行借款的授權,也屬于?藏某開發公司內部的經營決策問題。限于?藏某開發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屬性,且條款內容所約束的權利義務主體明確,故不能視為股東對?藏某開發公司向山?某公司的借款承擔相關責任的同意。在?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未在《合作合同》中或者履行《合作合同》過程中明確表示對?藏某開發公司向山?某公司的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情況下,第六條第1款對于?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并無約束力。山?某公司另主張,2012年3月5日山?某公司和?藏某開發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載明“2011年雙方合作成功”,能證明借款“雙方”應該是山?某公司和?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但《借款協議》簽訂雙方系山?某公司和?藏某開發公司,?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并非簽約主體,且結合?藏某開發公司亦是 2011年《合作合同》的簽訂主體的情況,故山?某公司該主張不能成立。山?某公司還主張在《合作合同》已經被最高人?法院判決 解除的情況下,?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應當承擔“恢復原狀”義務,對案涉借款承擔還款責任。但?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和山?某公司在《合作合同》中形成的是股權轉讓關系,在合同被法院判決解除情況下,?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承擔恢復原狀義務如返還股 權收購款、收回股權等,其與山?某公司、?藏某開發公司形成的借款關系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山?某公司據此要求?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承擔還款責任,不予支持。其二,山?某公司關于?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按照債的加入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不成立。山?某公司主張588號判決以及兩份《會議紀要》具備認定?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以債務加入的條件。最高人?法院認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需要第三人和債務人明確約定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明確向債權人表示加入的意愿為前提。?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在588號判決以及兩份《會議紀要》中均未表明加入?藏某開發公司向山?某公司的借款關系中,山?某公司也未舉示其他證據證明?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和?藏某開發公司之間存在債務加入的合意并且通知了山?某公司。588號判決中“有關?藏某開發公司向山?某公司借款事宜,由山?某公司通過法院訴訟程序向合作對方主張權利”系對山?某公司訴訟權利的一種釋明,并未在實體上認定?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應承擔還款責任。在執行588號判決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形成了《會議紀要》,并將上述表述作為紀要條款之一,但?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亦未同意對本案借款承擔還款責任。因此,山?某公司關于?藏某地質隊和某縣政府因債務加入而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山?某公司關于?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存在欺詐行為,需對案涉借款承擔按份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的主張不成立。《合作合同》主要內容為股權轉讓,同時包括了第六條第1款具有借款合同性質的條款。山?某公司主張?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提供不實地質資料,導致其受到欺詐簽訂《合作合同》,屬于違約賠償范疇,且588號判決中將其作為解除股權轉讓關系的理由進行了評判。如前所述,山?某公司與?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并未形成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關系,山?某公司也未說明所謂“欺詐”要求?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的法律依據,故最高人?法院對山?某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山?某公司主張一審判決在認定借款金額時,存在否認《對賬單》效力進而未按法定程序準予?藏某開發公司撤回自認等問題,對2012年4月11日200萬元、收據上加蓋?藏某開發公司公章不是財務章的1000萬元、收據為復印件并以承兌匯票方 式交付的550萬元等三筆款項未予認定,系程序違法,損害山?某公司利益。最高人?法院認為,山?某公司的主張不成立,具體理由分述如下:其一,關于《對賬單》的效力問題。山?某公司主張《對賬單》加蓋了?藏某開發公司公章,一審法院否認《對賬單》效 力系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法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山?某公司作為控股股東,負有不得濫用股東權利,妥善使用?藏某開發公司公章的義務。案涉《對賬單》 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間,但在此之前,各方當事人針對《合作合同》已經產生股權轉讓糾紛,并提起了相關訴訟。故結合《對賬單》的形成過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藏某開發公司財務人員組成等情況,不能僅憑《對賬單》上蓋有公章就確認借款金額。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確認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應當考察加蓋公章時的具體情形,以便準確認定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案系發生在公司股東和公司之間的借款糾紛,公司公章能否對公司產生相關確認效力,應主要審查蓋章行為是否確實出于?藏某開發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現《對賬單》僅有蓋章,無相關人員簽名,山?某公司也未舉示相關證據證明《對賬單》通過?藏某開發公司正常的審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債權人和股東身份的山?某公司掌握公章的情況下,在《對賬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并不能被確認為?藏某開發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進一步審查形成《對賬單》的具體借款金額。綜上,山?某公司以《對賬單》為依據主張7890.659萬元的事實,并未達到高度可能性,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并無不當。其二, 關于對借款本金7890.659萬元是否構成自認問題。根據一審庭前會議筆錄記載,?藏某開發公司法定代表人達某雖然在庭前會議對上述《對賬單》以及《明細分類賬》中載明的借款金額曾表示無異議,但?藏某開發公司在一審庭審時卻提出因《對賬單》等證據是山?某公司委派的會計所提供,借款本金要以實際票據核算為準,即?藏某開發公司存在被誤導的可能;?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對借款金額未曾作過自認,且在一審庭前會議、庭審時均對山?某公司所主張的借款金額7890.659萬元明確表示異議。最高人?法院認為,因山?某公司訴訟請求為要求?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和?藏某開發公司連帶償還其借款本金7890.659萬元,?藏某地質隊、某縣政府和?藏某開發公司屬于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因此,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藏某開發公司在庭前會議中關于《對賬單》的質證意?及舉示《明細分類賬》的行為,對借款金額不發生自認的效力。據此,一審法院對?藏某開發公司自認金額不予確認,并無不當。其三,關于2012年4月11日200萬元、收據上加蓋?藏某開發公司公章而不是財務章的1000萬元、收據為復印件并以承兌匯票方式交付的550萬元是否應予認定的問題。首先,2012年4月11日200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上載明該款項是貨款而非是山?某公司所主張的借款,結合此時已經是山?某公司作為控股股東進入?藏某開發公司之后,且?藏某開發公司存在日常的對外經營行為,在山?某公司未能舉示其他證據證明該“貨款”和案涉借款關聯度的情況下,將該款項認定為“借款”依據尚不充分。山?某公司舉示《抵?協議》作為新證據,擬證明該200萬元購買的?輛已經被?藏某開發公司抵出去,其對此應承擔償還責任。經查,雖然?藏某開發公司一審表示收到該款項后買過?,但《抵?協議》并未載明?輛系其支付的200萬元所購買,最高人?法院對該證據關聯性不予認可,對山?某公司該主張不予支持。其次,收據上加蓋?藏某開發公司公章不是財務章的1000萬元、收據為復印件并以承兌匯票方式交付的550萬元,以上兩筆共計155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所載明的出票人部分不是山?某公司,收款人均不是?藏某開發公司。山?某公司主張其是以背書方式支付給?藏某開發公司的,但其未能提供背書粘單或承兌銀行兌付轉賬等相關證據。對于收據上 加蓋?藏某開發公司公章而不是財務章的1000萬元而言,如上文所述,山?某公司對收據上加蓋公章的行為為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負有舉證責任。因收款日期系處于山?某公司作為控股股東掌控?藏某開發公司公章期間,且借款發生在控股股東和公司之間,對于款項實際支付情況應在加蓋公章收據的基礎上進一步審查。該1000萬元款項由四張收據構成,根據山?某公司主張,每張票據對應數張承兌匯票,但部分收據沒有載明對應的承兌匯票編號,山?某公司單方制作的記賬憑證也只有部分記載承兌匯票編號。可?,關于山?某公司主張的1000萬元,其所舉示蓋有?藏某開發公司公章的收據、山?某公司制作的記賬憑證與承兌匯票之間存在一些出入,難以分別對應相應的金額。另外的550萬元蓋有?藏某開發公司財務章的收據為復印件,且也存在一定的如上述1000萬元的出入情況,依法不能作為裁判依據。綜合以上情形,山?某公司所舉示證據的證明力,尚未達到1550萬元借款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這一法定證明標準,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 裁判要旨
1.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確認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應當考察加蓋公章時的具體情形,以便準確認定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2.對于發生在公司控股股東和公司之間的借款糾紛,公司公章能否對公司產生相關確認效力,應著重審查蓋章行為是否確實出于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在當事人兼具債權人和股東身份掌握公司公章的情況下,在《對賬單》等材料上加蓋公章的行為并不能當然被確認為債務人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進一步審查形成《對賬單》的具體借款金額,以確定真實借款金額。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
一審:?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2019)藏?初18號?事判決(2020年8月29日) 二審: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終373號?事判決(2021年4月15日)
(審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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