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4-01-2-115-001
莘縣某建設公司訴山東某置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出借資質的承包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 關鍵詞
?事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起訴 出借資質
| 基本案情
山東省莘縣某建設公司經過招投標,與發包人山東某置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仇某某負責施工建設,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結算即交付使用。后因案涉工程對外欠付他人材料款、勞動報酬,引發多起訴訟,相關法院判決莘縣某建設公司對案涉工程的相關欠款承擔還款責任。莘縣某建設公司于2019年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山東某置業公司支付莘縣某建設公司工程款 34750920 元及利息(利息以 34750920 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至山東某置業公司實際付款之日止);2.依法確認莘縣某建設公司對上述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本案全部費用由山東某置業公司承擔。
聊城市中級人?法院認為,生效判決已認定莘縣某建設公司出借資質給仇某軍的事實,實際履行案涉合同的是仇某軍,莘縣某建設公司違法出借資質、未參與施工,對案涉合同無合法權益。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魯15?初18號?事裁定:駁回莘縣某建設公司的起訴。
莘縣某建設公司以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合同相對人,且已因案涉合同及其履行而被其他法院判決承擔還款責任并對外支付了巨額工程款,其有權向山東某置業公司主張工程款。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屬于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為理由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魯?終2732號?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莘縣某建設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再96號?事裁定: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法院(2020)魯?終2732號?事裁定及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法院(2020)魯15?初18號?事裁定。二、指令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莘縣某建設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裁定以莘縣某建設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對案涉合同無合法權益,進而駁回莘縣某建設公司的起訴,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法院受理?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法院管轄。莘縣某建設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首先,莘縣某建設公司是基于其與山東某置業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證據提起本案訴訟,莘縣某建設公司是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約主體和承包人,與山東某置業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告起訴的主體條件。其次,法律并未就出借資質的承包人的訴權問題作出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 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依該規定,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為合同相對人,不管是出借資質還是其他原因,僅涉及合同無效的認定,并沒有因出借資質就不能起訴發包人,結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規定。即便是《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起訴發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訴的權利。故雖然在另案判決中認定仇某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及莘縣某建設公司出借資質的事實,但不能就此否定莘縣某建設公司作為承包人提起訴訟的權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張工程款的訴請能否得到支持,則屬于實體審理范疇。原審法院以莘縣某建設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為由認定莘縣某建設公司與本案無利害關系,否定莘縣某建設公司的訴權沒有法律依據。再次,從權利義務關系上,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莘縣某建設公司作為名義簽訂合同的承包人要對外承擔一定的?事責任的?險,另案四起生效判決中將莘縣某建設公司作為被告并且判決其對案涉工程的相關欠款承擔?事責任,并實際執行莘縣某建設公司400 余萬元。顯然,莘縣某建設公司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原審法院以莘縣某建設公司不是實際施工人而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不具備 原告主體資格,不符合?事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原則。
綜上,莘縣某建設公司關于本案應予受理的再審請求成立。原審裁定駁回莘縣某建設公司的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法院予以糾正。
| 裁判要旨
1.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簽訂合同的承包人對外有承擔?事責任的?險,其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享有法律規定的原告主體資格。
2.另案生效判決已判令承包人對案涉工程的相關欠款承擔?事責任,并已實際執行。原審法院認定承包人不是實際施工人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符合?事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公平原則。
3.法律規定并未有就出借資質的承包人的訴權問題作出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實際施工人直接起訴發包人的權利。該條款是為實際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濟途徑,該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訴訟的權利。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122條(本案適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第122條)
一審: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法院(2020)魯15?初18號?事裁定(2020年8月26日)
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法院(2020)魯?終2732號?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
再審:最高人?法院(2022)最高法?再96號?事裁定(2022年6月27日)
(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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