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6-2-374-010
某保險支公司訴陳某某、楊某某、朱某某及林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以家庭自用?輛投保從事網約?營運的保險責任認定
| 關鍵詞
?事 機動?交通事故責任 家庭自用?輛 網約? 法定免責條款
| 基本案情
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以下簡稱某保險支公司)訴稱:(一)被保險機動?的使用性質發生改變,并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發生的保險事故,屬于《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定免責事由,對于該法定免責事由,保險人無需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二審法院以某保險支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未盡提示義務為由,判令某保險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二)雖然保險人對于法定免責事由無須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事實上某保險支公司提 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本案屬于電子保單,保險人通常通過手機或電腦操作流程完成其提示、明確說明義務。在電子投保過程中,投保流程分為瀏覽、電子簽名、驗證、支付四個環節,瀏覽環節前需識別保險公司的二維碼,輸入證件號驗證,會彈出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在點擊內容進行閱讀后并進行電子簽字后,再根據手機收到驗證碼進行驗證,最后 付款。某保險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勾選同意上述條款,且在投保人聲明中簽字確認,足以證明保險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原審法院以免責條款未加黑加粗為由認定某保險支公司對案涉免責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判令:撤銷 一、二審判決,改判某保險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向陳某某賠償179323元,超過交強險限額的損失53609.71元,由楊某某、朱某某承擔。
楊某某辯稱: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同時其并非全職駕駛網約?,只是偶爾順路載客,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陳某某辯稱: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朱某某、林某某均未提交書面或口頭意?。
法院經審理查明:楊某某駕駛轎?在福建省漳州市中醫院?口停?,?上乘員朱某某在開啟??時未確保安全,導致陳某某騎行的電動?與轎?發生碰撞并致陳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薌城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某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朱某某負本次事故同等責任,陳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陳某某當天被送往漳州市中醫院救治,經診斷:右膝關節軟組織挫傷等,后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結論為:1.傷殘等級為一處第十級;2.誤工期限為受傷后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限為90日(含住院),營養期限為60日。陳某某戶籍地為漳州市薌城區市區,應按城鎮居?標準計算本案各項經濟損失。事故發生時,案涉的駕駛員為楊某某,該?輛所有人為林某某,楊某某與林某某為夫妻關系;該?已向某保險支公司投保機動?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50萬元,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閩0602?初3271號?事判決,判令某保險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陳某某各項損失。宣判后,某保險支公司提出上訴。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 (2021)閩06?終2621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某保險支公司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法院申請再審,該案提審后,于 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2)閩?再429號再審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某保險支公司在機動?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對陳某某進行賠償。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本案中,楊某某以使用性質“家庭自用”對案涉?輛進行投保,后將該?輛用于開展網約?營運活動,因營運?輛相較于家庭自用?輛運行里程多,使用頻率高,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顯上升,且案涉事故系在營運過程中發生,楊某某的行為顯著增加了保險標的即案涉?輛的危險程度,但楊某某并未將?輛用途變更的情況及時通知人壽財險漳州支公司,違反了《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法院不予支持。”因《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在特定情況下“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即使保險人未就該類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保險人仍可依據法律規定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二審法院以案涉保險合同中改變?輛使用性質的免責條款沒有加粗加黑,不能說明人壽財險漳州支公司對投保人楊某某就免責條款盡到提醒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認定不當,應予糾正。
| 裁判要旨
以家庭自用?輛投保后從事網約?營運,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在營運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可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主張免責。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第52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4條
一審: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法院(2021)閩0602?初3271號?事判決(2021年6月29日)
二審: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法院(2021)閩06?終2621號?事判決(2021年9月23日)
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法院(2022)閩?再429號?事判決(2023年2月22日)
(審監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