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清算程序中法院應否受理當事人以侵權為由要求返還財產或物品訴訟請求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2003)民四他字第13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清算程序中法院應否受理當事人以侵權為由要求返還財產或物品訴訟請求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均未限制外商投資企業在清算過程中,清算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侵權訴訟。本院法釋[1998]1號批復雖然明確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沒有法律依據,但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清算委員會以游溪霖為被告提起的侵權訴訟,并非屬于人民法院介入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活動,更非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本案中清算委員會的起訴,從性質上講是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在清算過程中所應享有的民事權利,并非請求人民法院介入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的該案件,性質上為侵權糾紛,其具體所要解決的僅僅是原、被告之間的返還財產等糾紛,而并非決定清算如何進行。因此,只要清算委員會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即應受理。同意你院請示報告中的第二種意見即你院傾向性意見。
此復
2003年9月30日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清算程序中法院應否受理當事人以侵權為由要求返還財產或物品訴訟請求問題的請示
我院在受理新鄉老松機械有限公司特別清算委員會與游溪霖(臺商)等侵權糾紛上訴一案中,就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清算程序中當事人要求另一方股東返還財產或者物品的訴請是否應由人民法院受理問題存在分歧意見,現將有關問題請示如下:
臺灣地區某公司、新加坡某公司與新鄉市某設備廠于1993年共同出資設立新鄉老松機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合資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發生爭議,協商未果,便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于2000年5月8日作出了終局裁決,主要內容是:終止合資公司合同及章程,當事人依法對合資公司清算,對合資公司剩余財產按投資比例劃分。一方不配合清算,不影響清算的正常進行。此后,當事人就合資公司清算問題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向企業審批機關申請特別清算,新鄉市外資服務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有關法律規定,于2000年7月6日批準成立了新鄉老松機械有限公司特別清算委員會(以下簡稱特清委),進行特別清算。清算過程中,該特清委主任以特清委的名義起訴臺方股東游溪霖(亦是合資公司董事長)返還部分財產和賬冊、印章。新鄉中院一審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以下簡稱《清算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中外合資經營糾紛案件如何清算合資企業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定,認為該糾紛不屬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故駁回新鄉某公司特清委的起訴。特清委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如何介入中外合資企業特別清算程序?這類案件是否屬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對這些問題我院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公司清算是指處理符合清算條件公司的各項事務,清理和分配公司剩余財產,最終結束公司所有法律關系,消滅其法人資格的法律行為。《清算辦法》與我國《公司法》中就公司特別清算方面的規定是有差異的。《公司法》規定在公司自愿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組時,則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人員組織清算組織;而《清算辦法》規定的外資企業清算中無論是一般清算還是特別清算都沒有法院介入的規定,而是由企業的審批機關組織實施。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號《關于審理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如何清算合資企業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僅應對合營合同效力、是否終止合營合同、違約責任等作出判決。合營企業清算問題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沒有法律依據。”在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清算程序中當事人要求返還財產和物品的訴請,實際上是清算過程中對外商投資企業財產清理工作的組成部分,當然也屬于清算工作的一部分。另外,按《清算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清算期限為180天,特殊情況下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90天,法院審理類似本案的侵權案件將無法保證清算程序按期完成。因此,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我國的相關規定,本案不應屬法院受理的范圍。
另一種觀點認為: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號批復,人民法院不應介入外商投資企業具體的清算活動,但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受理已進入清算程序的企業提出的民事訴訟。依照《清算辦法》,清算委員會行使企業權力機構的職權,清算委員會以其自己的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只要符合民訴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即應予以受理。本案中,清算委員會以一方股東侵犯合資企業財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該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