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3-2-392-001
寧波某工具有限公司訴浙江某新能源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案
——侵害專利權糾紛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有無錯誤的判斷
| 關鍵詞
?事 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 訴中財產保全 侵害專利權
| 基本案情
寧波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具公司)訴稱:浙江某新能源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新能源公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某工具公司侵害其名稱為“用于園林工具的動力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該涉 案專利權評價報告為全部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授權條件。某新能源公司在訴訟期間申請財產保全,先后凍結某工具公司銀行存款200萬元、扣押自寧波海關出口的價值100萬元的被訴侵權產品。后某新能源公司據以主張權利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專利復審委)宣告無效,相應財產保全解除。某工具公司主張某新能源公司在前述案件中申請財產保全存在過錯,造成某工具公司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請某新能源公司賠償其因銀行存款凍結造成的利息損失191274元、經營損失 10000元,因海關布控導致報關延誤造成的損失3000元、貨物無法按時交付造成的損失20000元以及律師費85726元、無效宣告請求 費40000元,合計350000元。
某新能源公司辯稱:本案系財產保全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屬于以過錯為歸責原則的一般侵權行為,需要有侵權人的主觀過錯、 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三要素。某新能源公司不具有主觀過錯,涉案專利經合法授權,且經過多次無效宣告審查,不能僅依據專利權評價報告的結論認定某新能源公司申請財產保全存在主觀錯誤。且某新能源公司申請財產保全前向某工具公司發送律師函,但某工具公司不予回應,考慮到某工具公司存在違背誠信原則、逃避執行的較大可能性,某新能源公司提出了財產保全申請,故某新能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法院認為,某新能源公司在起訴某工具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中所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存在有失審慎的過錯,某新能源公司應當承擔凍結某工具公司200萬元存款導致的損失。至于某工具公司主張的扣押貨物導致的損失,由于沒有相應證據作證,則不予支持,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浙02?初1993號?事判決:某新能源公司賠償某工具公司利息損失 165974.04元,駁回某工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某新能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 (2020)最高法知?終521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在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因專利權效力穩定性和權利邊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權、技術事實查明較為復雜、侵權判斷專業性較強等特點,對申請財產保全有無錯誤的判斷應注意此類糾紛區別于一般?事侵權糾紛的較高特殊性,需結合案件具體事實予以分析。具體到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中的財產保全申請,需著重考察的判斷因素應聚焦于專利效力本身的穩定性,以審查申請行為是否符合審慎原則,進而判定申請財產保全有無?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錯誤”。本案系爭兩次財產保全申請均可依照該原則,結合申請的不同時點、不同情況,予以詳細分析。
(一)申請凍結200萬元銀行存款有無錯誤
首先,關于提出保全申請時專利權人的審慎程度。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行政部?在授權程序中僅予形式審查,并不進行實質審查,司法實踐中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效力穩定性相對較弱。某新能源公司本應在申請凍結某工具公司銀行存款前及時向專利行政主管部?申請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并向法院提交該報告以證明其專利效力穩定性。但某新能源公司卻在凍結200萬元銀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請,其申請時點有不妥之處。其次,關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專利的效力穩定性。根據2017年6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涉案專利的全部權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雖然該評價報告本身未否定涉案專利效力,但該報告進一步印證了涉案專利效力缺乏穩定性。再次,關于專利權人知曉涉案專利效力穩定性程度后的行為。某新能源公司在獲取該評價報告后本應根據誠信原則及時進行信息披露并申請法院解除對銀行存款的凍結,但某新能源公司直至本案二審程序終結后才申請解除,該?期不作為進一步違反了前述審慎原則,其行為具有明顯可責性。最后,關于涉案專利的最終效力。某新能源公司在關聯訴訟中主張保護的全部權利要求均被無效,該最終行政決定再一次印證了涉案專利效力的穩定性存在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某新能源公司申請凍結 某工具公司銀行賬戶的行為有失審慎。綜上四點,某新能源公司申請凍結某工具公司200萬銀行存款且未及時申請解除的行為違反了前 述審慎原則,應被視為?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申請有錯誤”。
(二)申請扣押貨值100萬元的涉案產品是否錯誤
從行為時點上看,某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請增加財產保全金額,即扣押貨值100萬元的待出口涉案產品。該二次財產保全申請行為發生在涉案專利評價報告作出之日起七個多月之后、第二次涉案專利無效申請四天之后、關聯侵權糾紛案件一 審判決之前。對此,最高人?法院認為,該二次財產保全申請亦構成?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申請錯誤”,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專利評價報告對專利效力的穩定性已產生重大的、實質性影響,大大增加了專利可能最終被無效的合理預期。在此情形下,處于專利侵權糾紛訴訟中的專利權人理應就財產保全申請持有足夠審慎與克制,特別是對已經申請過財產保全、又決定追加申請財產保全而言,更應如此。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獲得專利評價報告后,在已經成功凍結被申請人200萬元銀行存款情形下,再次申請財產保全已明顯違背前述審慎原則。其次,某新能源公司在某工具公司提起第二次無效申請四天后就申請二次財產保全,而在此時點,關聯案件訴中并未出現其他需立即增加保全財產的緊急情形,故該二次財產保全申請明顯是訴訟策略上的對抗措施,而非出于可執行財產安全考慮。綜上兩點,某新能源公司二次申請財產保全具有更為明顯的不合理性,系對保全救濟措施的過度使用,損害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構成?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申請有錯誤”。但因某工具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某新能源公司二次申請財產保全對其造成的損害后果,且某工具公司對原審判決中的相應處理結論亦未提出上訴,最高人?法院對該部分具體損失不予處理。
| 裁判要旨
?事訴訟法規定,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根據?事訴訟的性質特點與基本原則,是否錯誤的判斷要素大體指向恰當的市場主體審慎、基本的商業倫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在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因專利權效力穩定性和權利邊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權、技術事實查明較為復雜、侵權判斷專業性較強等特點,對申請財產保全有無錯誤的判斷應注意此類糾紛區別于一般?事侵權糾紛的特殊性,需結合案件具體事實予以分析。具體到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中的財產保全申請,需著重考察專利權效力穩定性,以審查申請行為是否符合審慎原則,進而判定申請有無錯誤。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108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105條)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法院(2018)浙02?初1993號?事判決(2019年6月28日)
二審: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知?終521號?事判決(2021年3月8日)
(知產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