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律事務操作指引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發布 2015年10月匯編)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損害賠償權利人和責任人的確定
第三章 權利人利益分配
第四章 損害賠償責任人之間的責任認定
第五章 賠償數額和證據要件
第六章 事故責任重新認定和證據要件
第七章 刑事附帶民事的特殊規定
第八章 有關保險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九章 與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相關的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了指導律師在承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律事務中依法履行代理職責,提高律師承辦案件的專業化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指引,供律師辦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律事務時參考適用。
第2條 律師經所在律師事務所指派,并征得當事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起草、審查、修改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合同,參與當事各方的談判,監督和見證損害賠償合同的簽訂及履行,出具律師意見書、律師見證書等法律文書;擔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結合當事人的授權范圍,參照本指引辦理。
第3條 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單位管轄范圍、廣場、公共停車場、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因機動車通行、機動車之間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以及非機動車之間和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損害賠償委托律師事務所承辦的法律事務,適用本指引。
第4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在公路、城市道路、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單位管轄范圍、廣場、公共人行通道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地方違章停車,因通行引發事故,導致損害賠償的,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范圍。
(3)用于田間耕作的農村鋪設的水泥路、瀝青路、砂石路等機耕路;
(8)廠礦、企事業單位、火車站、機場、港口、貨場內的專用路面;
(11)斷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門管理的路段;
前款規定的地方,發生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比照本指引辦理。
(1)機動車、非機動車在依法劃定的停車位、停車場處于停車狀態下發生的損害賠償;
(2)機動車在道路以外處于非通行狀態下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引發的損害賠償;
(3)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引發的損害賠償;
(5)在鐵路道口和渡口與道路交叉范圍內發生的因機車、牽引車等通行引發的損害賠償;
第7條 律師承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律事務,應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在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并不得將律師個人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但對當事人的主張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應書面予以提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強制性規定的,或者存在其他執業風險的,應拒絕代理。
第8條 律師承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律事務,不得通過轉讓或者設定擔保方式獲取受害人人身傷亡賠償金及賠償金請求權。
第二章 損害賠償權利人和責任人的確定
第9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導致身體傷殘的,受害人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扶養人,是損害賠償的權利人。
第10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導致車輛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車輛實際所有人及財產所有人是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11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導致自然人死亡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及其近親屬,是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12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死亡的受害人,既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也有第二順序繼承人的,被扶養人和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13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死亡的受害人只有第二順序繼承人的,被扶養人和第二順序繼承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14條 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先于受害人死亡的子女與其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該子女僅享有其父母應該享有的權利。
第15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導致傷殘的受害人,在賠償前死亡的,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16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應當賠償的除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外的財產損失發生讓與或者繼承的,受讓人或者繼承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17條 近親屬以外的第三人實際支出的喪葬費用,第三人不屬于損害賠償的權利人,但可以按照無因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18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賠償權利人不在交強險中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損害賠償權利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以讓與或者繼承:
(1)損害賠償責任人書面向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親屬承諾數額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2)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有確定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19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權利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
第20條 父母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致殘,尚未出生的胎兒應當預留賠償份額,父母是損害賠償的權利人。
第21條 尚未出生的胎兒的父親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導致死亡的,對胎兒預留的賠償份額,母親是損害賠償的權利人。
第22條 駕駛員駕駛自己所有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并負有責任的,駕駛員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23條 專職駕駛員、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雇員因執行工作任務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并負有責任的,駕駛員執行工作任務的單位或者雇主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在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以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為當事人。當事人主張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的,該勞務派遣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24條 專職駕駛員為個人事務駕駛單位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損害的,視為駕駛員執行單位工作任務。
第25條 除專職駕駛員之外的雇員或者單位工作人員擅自駕駛車輛,駕駛行為與雇傭活動、執行工作任務無關的,車輛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26條 本指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與車輛駕駛人存在勞動關系或者勞務關系的除個人、家庭、農村承包經營戶之外的單位。
第27條 本指引所稱雇主,是指個人、家庭、農村承包經營戶或者其他單位雇用個人的業主。
第28條 因出租、出借、試駕等行為,導致機動車所有人與管理人不一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機動車實際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29條 提供駕車服務的租賃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出租人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30條 專業提供出租服務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駕駛員承擔賠償責任,營運人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第31條 酒店、賓館等服務場所提供泊車、代駕等服務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酒店、賓館等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接受服務方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個人提供泊車、代駕服務的,駕駛人與接受服務者按照第1款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32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成年家庭成員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夫妻關系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第33條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駕駛監護人所有或者管理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損害的,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是賠償責任人。
第34條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或者擅自駕駛他人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車輛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35條 與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親屬、朋友、同事等特殊關系的自然人,能夠管理或者直接接觸機動車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36條 機動車的保管人、維修人、質權人擅自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保管人、維修人、質權人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37條 其他擅自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38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的,機動車駕駛人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39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賠償責任人。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賠償責任人。
第40條 機動車轉讓未辦理登記,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以發生事故時為節點,最后一次轉讓且實際交付的受讓人為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41條 機動車融資租賃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融資租賃人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42條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買受人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43條 未經機動車所有人同意的套牌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44條 機動車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套牌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套牌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第45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被轉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并負有責任,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其他所有轉讓人與受讓人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3)不能證明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未參加年檢的機動車;
(6)其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潛在的危險是導致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力的情形。
第46條 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在培訓活動中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且有責任的,駕駛培訓單位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47條 機動車陪練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陪練人或者陪練機構派出的陪練人在陪練過程中對導致交通事故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48條 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試乘人在試乘過程中,對發生交通事故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49條 免費搭乘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免費搭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搭乘人對交通事故發生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50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道路管理維護存在缺陷是發生事故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的,道路管理者在過錯范圍內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51條 本指引所稱道路缺陷,是指道路出現坍塌、坑槽、水毀、隆起等情形以及道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筑物、護路樹、界碑、測樁、安全設施、渡口碼頭、檢測及監控設施發生毀損、滅失的情形。
第52條 本指引所稱道路管理者,是指對道路進行實際支配、管理、控制的道路養護、維護責任單位。
第53條 依法受讓公路收費權和投資建設公路的公路經營企業,是相關道路的管理者。
第54條 政府還貸公路的道路管理者,是公路管理機構和具體管理公路的企業。
第56條 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高速公路管理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已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賠償責任,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責任人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第57條 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妨礙通行的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道路管理者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58條 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無法確定妨礙通行的行為人的,道路管理者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59條 因設計、施工缺陷導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是損害賠償責任人,其他責任人有過錯的,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60條 本指引所稱道路設計、施工缺陷,是指道路設計、施工之一或者二者共同存在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強制性設計、施工要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情形。
第61條 因機動車產品缺陷導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選擇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為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62條 本指引所稱機動車缺陷,是指機動車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第63條 確定是否屬于機動車缺陷,可以依據檢驗機動車運行安全的國家標準予以確認。但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某項性能指標未作規定,可以證明機動車的該指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應當確定屬于機動車缺陷。
第64條 兩輛或兩輛以上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各機動車責任人均為損害賠償責任人。能夠確認責任主體的,該責任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65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66條 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是多個原因造成的,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確定引發原因的責任主體均為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67條 投保交強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承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一方有責任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作為損害賠償權利人的,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68條 本車人員因特殊情況已經不在車內時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本車人員可以以第三者身份成為損害賠償權利人,并確定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69條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三人身份時,可以以第三人身份成為損害賠償權利人,并確定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70條 投保機動車商業險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可以是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71條 承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公司可以和其他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一并被確認為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72條 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或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處理的糾紛,可以按照責任主體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三章 權利人利益分配
第74條 因受害人致殘導致的扶養費損失,歸被扶養人所有;被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代為保管。
第75條 受害人受傷或者致殘,為支付賠償費用前死亡的,受害人享有的份額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執行。
第76條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死亡的,損害賠償權利人不主張分配賠償費用的,依照其主張執行。
第77條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死亡的,賠償權利人之間就賠償費用的分配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78條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死亡,賠償權利人要求分配賠償費用,但意見不一致的,應比照繼承法并兼顧公平原則予以分配。
第79條 醫藥費、喪葬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費用已經實際支出的,應按照實際支出數額在賠償費用中對實際支出人予以補償。實際支出人放棄的除外。
第80條 死亡賠償金應視為死者的個人財產,比照繼承法平均分配給損害賠償權利人,但應適當考慮與死者關系密切的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81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應該平均分配給損害賠償權利人,但因受害人死亡明顯導致痛苦較深的,應適當予以照顧。
第82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死亡支付的扶養費,由實際被扶養人享有,被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負責保管。
第83條 律師承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律事務,當事人要求對賠償予以分配的,必須征得所有賠償權利人的同意;在訴訟中代理全部或者部分賠償權利人的,應闡明分配的原則;代理其中一名賠償權利人的,應詳細說明委托人主張權利的理由。
第84條 預留的胎兒份額,胎兒出生后由胎兒自己享有,其其監護人代為保管。
第85條 預留的胎兒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損害賠償責任人未支付的,可以不予支付,已經支付的,可以要求返還。
第86條 預留的胎兒份額,胎兒出生后又死亡的,其賠償份額按照胎兒的遺產分配。
第87條 胎兒出生時是死體,但預留胎兒份額影響到其他被扶養人的生活費份額的,可以重新主張。
第88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發生的人身傷亡賠償金及其請求權的讓與和設定擔保行為無效。
第四章 損害賠償責任人之間的責任認定
第89條 損害賠償責任人應當確定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再按照責任方的過錯大小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第90條 投保機動車交強險的,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對第三者負有責任,應當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91條 投保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在道路交通損害中對第三者、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以及自身車輛有責任的,對于交強險賠償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賠償范圍予以賠償。
第92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后仍有不足的,損害賠償責任人按責任及過錯大小承擔其余的賠償責任。
第93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后逃逸的,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94條 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后逃逸,機動車下落不明或者逃逸的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承擔墊付責任。
第95條 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受害人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強險限額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超出部分先行墊付。
第96條 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對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有責任的,駕駛人和投保義務人應連帶全額承擔權利人應享有的交強險賠償份額,再按責任大小對剩余部分承擔過錯責任。
第97條 機動車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交強險,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無責任的,投保義務人與駕駛人連帶賠償交強險無責任狀態下應該賠付的份額。
第98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人身權利損失限額內承擔墊付醫藥費的責任。
第9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三者可以確定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除財產損失外的人身權利損失:
第100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發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免除賠償義務。
第101條 確定專職駕駛員駕駛車輛的證據主要應證明以下內容:
駕駛員是否執行單位職務或者履行雇傭合同及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工作時間應作為參考內容。
第102條 確定專職駕駛員之外的工作人員及雇員是否為執行工作任務的證據,應主要證明以下內容:
第103條 確定專職駕駛員以外的工作人員或者雇員擅自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證據,主要應證明以下內容:
第104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能夠證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出租、出借、試駕等過程中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的,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機動車存在的缺陷有過錯:
(3)機動車生產企業已經發出召回通知而沒有維修或更換配件的;
第105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證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出租、出借、試駕等過程中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屬于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的,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過錯:
第106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夠證明借用人、承租人、試駕人等雖然不具備合法的駕駛資格,但已經明確其有駕駛資格的同行人為實際駕駛人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經盡到管理職責的,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擔責任。
第107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借用人、承租人、試駕人等是否具備合法駕駛資格沒有過錯,借用人、承租人、試駕人等將機動車以其他形式交付他人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試駕人等承擔機動車管理人責任。但能夠證明原出借人、出租人、試駕服務人對該行為有過錯的,原出借人、出租人、試駕服務人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108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能夠證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3)患有足以影響觀察、判斷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能力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
第109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機動車實際駕駛人的行為存在其他故意或者過失,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110條 判斷機動車所有人與管理人的過錯大小、程度,應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考慮:
第111條 擅自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判斷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機動車疏于保管或者管理,應考慮以下因素:
第115條 判斷機動車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賣,應考慮以下因素:
第116條 機動車與套牌機動車屬于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應當認定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
第117條 能夠證明套牌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與機動車駕駛人或者管理人經常在一起生活、工作及有其他活動的,可以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
第118條 能夠證明本指引第45條的肇事機動車在其轉讓時未處于該條規定情形的轉讓人,不承擔連帶責任。
第119條 是否符合本指引第45條規定的條件,應通過以下方式確定:
第120條 機動車陪練、試乘、搭乘過程中,陪練人、試乘人、搭乘人的行為嚴重影響駕駛人駕駛并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陪練人或者其機構、試乘人、搭乘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第121條 因道路缺陷導致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損害賠償權利人應對道路缺陷可能與交通事故有關承擔舉證責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對其管理是否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第122條 以下情形視為道路交通管理部門完成了過錯舉證責任:
(1)針對公路養護及清掃制訂了符合行業規范、規定的頻率和工作要求,且已實際履行;
第123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對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承擔無過錯責任,并就是否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承擔舉證責任。
第124條 違法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或者行人以非法方式闖入或者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盡安全保障警示義務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可以減輕賠償責任。
第125條 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通過高速收費口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已履行警示義務的,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第126條 未成年人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根據履行管理、警示、安全保障義務的程度,承擔全部責任或者減輕責任,但不免除賠償責任。
第127條 下列在道路上實施的行為屬于堆放、傾倒、遺撒物品妨礙通行的致害行為:
第128條 堆放、傾倒、遺撒物品妨礙通行的行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相關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沒有實施妨礙通行行為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129條 道路管理者對堆放、傾倒、遺撒物品妨礙通性的行為,適用本指引第121條和第122條的規定處理。
第130條 因道路建筑物及其他設施倒塌、脫落、墜落、塌陷等引發交通事故,道路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第131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認為道路存在其他建造、設計缺陷,道路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通過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證明道路建造、設計存在缺陷。
第132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引發交通事故,屬于本指引所稱的機動車質量缺陷:
(5)其他與機動車行駛的控制、駕駛操縱有關的系統、部件、總成等缺陷。
第133條 發生交通事故后,生產企業發出召回和警示通知,能夠說明召回原因與事故發生原因一致的,損害賠償權利人無須通過技術鑒定確定機動車質量缺陷。
前款規定情形下,生產企業和銷售企業不得以機動車投入流通時技術尚不足以發現缺陷為由免除責任。
第134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企業和銷售企業對機動車缺陷引起的交通事故免除賠償責任:
第135條 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明知機動車存在質量缺陷,繼續生產和銷售,因此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要求生產企業或者銷售企業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僅適用于明知機動車存在質量缺陷的企業,損害賠償權利人不得選擇損害賠償責任人。
第136條 要求生產企業或者銷售企業承擔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第137條 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生產企業或者銷售企業明知機動車存在質量缺陷:
第138條 盜竊、搶劫、搶奪機動車屬于拼裝車、改裝車、報廢車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轉讓人、受讓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139條 有證據證明道路管理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損害賠償責任人的相關行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中存在因果關系,道路交通責任認定書沒有確認的,不影響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人責任的承擔。
第140條 承保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之一履行告知義務的,其他損害賠償權利人不得以未告知本人為由,要求確認相關格式條款無效。
第141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與保險公司發生爭議的保險條款中,對同一權利義務的約定,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按照非格式條款的約定。
第142條 對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解釋如果產生歧義,應以下列順序確定格式條款的解釋方式:
第143條 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涉及案件爭議問題屬于免責條款和限制責任條款,應按照以下順序確定格式條款是否有效:
(1)是否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的情形;
第144條 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指:
第145條 保險人提供的合同采用的文字、符號、字體等足以區別普通條款的特別標識,并按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要求對格式條款作出了不易發生歧義的說明,視為以合理方式履行告知義務。
第五章 賠償數額和證據要件
第146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數額應按照各省公安廳每年聯合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以及各省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等相關統計數據確定賠償標準,參照一審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辯論終結日為基準日,適用最新公布的數據。
第147條 戶籍在農村的受害人主張以城鎮居民適用賠償標準的,證據應符合以下要件:
第150條 因同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律師承辦案件時,可以選擇其中賠償數額最高的一人,以此確定每人的死亡賠償金標準。
第151條 受害人屬于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的居民,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事故處理地標準的,律師應當協助損害賠償權利人舉證相關標準,并以此標準計算相關賠償數額。
第152條 受害人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一致的,戶籍證明可以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
第153條 確定殘疾賠償金的實際賠償年限,以受害人自定殘之日起計算20年為基準;受害人是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第154條 受害人殘疾賠償金的等級確定,一級按100%計算,二級減少10%,以此類推,十級按10%計算。
第155條 受害人殘疾賠償金的數額為:一審庭審最后一次辯論最近公布的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實際賠償年限、等級計算百分比、責任比例相乘的結果。
第156條 受害人形成兩處以上同等級傷殘,可以按照上一等級傷殘標準確定賠償數額。
傷殘賠償附加指數之和不得超過10%,傷殘賠償指數不得超過100%
第157條 受害人形成兩處以上不同等級傷殘,計算傷殘賠償增加指數分別為:二級為10%,三級為9%,四級為8%,五級為7%,六級為6%,七級為5%,八級為4%,九級為3%,十級為2%。
第158條 受害人多處傷殘的實際賠償等級數為:最高級別的等級數加上傷殘賠償增加指數。
第159條 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的實際賠償年限,以20年為基準,年齡是60周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歲周以上的,按照5年計算。
第160條 受害人死亡賠償金的數額為一審庭審最后一次辯論最近公布的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實際賠償年限、責任比例相乘的結果。
第161條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殘疾或者死亡的,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
第163條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按一審庭審最后一次辯論最近公布的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導致受害人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特殊情況或者司法解釋、案件處理地法院有相關執行標準的,按照實際情況辦理。
第164條 喪葬費賠償標準,按事故處理地最近頒布的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的6個月計算。超出部分除調解解決外,不予賠償。
第166條 有關醫療機構開具證明與交通事故損害有關的康復費用、整容費用等后續治療費用明確數額的,可以一并主張賠償。
第167條 沒有殘疾的受害人誤工時間,按實際住院治療時間或者醫院開具的證明確定。
第168條 構成殘疾的受害人誤工時間以自事故發生之日計算至定殘之日的前一天。
(2)按照當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最近公布的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
第171條 受害人按照行業標準主張誤工損失的,應證明沒有固定收入及自己從事的行業。
第172條 護理費的護理時間及人數,按照醫療機構的病程或者醫生開具的護理證明為計算基數。
第173條 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的,比照誤工費的標準計算合理費用。沒有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處理地的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計算。
第174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導致受害人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應按照鑒定機構出具的護理等級,比照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計算護理費,但護理費的基數應按服務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176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當地政府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計算人數含受害人、護理人員以及處理事故及緊急搶救必須到場的近親屬。
第177條 營養費的賠償,應參照醫囑及受害人受傷的具體情況予以適當賠償。
第178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應由民政部門的假肢與矯形康復機構出具更換周期、賠償年限,并按普通適用器具標準確定,特殊情況的,由該機構出具證明執行。
第179條 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并以自實際年齡計算至18周歲的差額作為賠償年限。
第180條 成年被扶養人賠償被扶養費的前提條件,應符合以下要件:
第182條 領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視為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被扶養人。
第183條 成年被扶養人的賠償年限比照本指引規定的殘疾賠償金賠償年限計算。
第184條 損害賠償責任人僅賠償受害人應當承擔的撫養費份額。
第185條 扶養費數額的計算方式為:賠償年限乘以事故處理地最近公布的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責任比例、扶養人承擔的份額相乘的結果。
第186條 被扶養人為多人的,以處理事故地最近公布的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總額為限。
第187條 受害人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被扶養人在農村生活的,扶養費按農村標準賠償。
第188條 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計算賠償數額時,不計算責任比例。
第189條 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中的死亡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統一視為人身傷害賠償限額,并以此限額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第190條 律師承辦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法律事務,應建議損害賠償權利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請求精神損失撫慰金賠償,并不考慮責任比例。
第191條 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僅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損害賠償權利人的財產損失。
第193條 同等條件下,出租車的費用低于租車費用的,受害人主張租車費用,高出的部分不應支持。
第194條 受害人采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必須租車的,應結合其工作性質、職位、事故發生前的工作狀態綜合確定。
第195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導致車輛市場價值的貶值損失,除特種車型外,不應支持。
第196條 承保機動車綜合險的保險公司在承包時約定機動車保險金額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按照承保時保險金額至事故發生時合理的折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197條 采取快速理賠的機動車損失,應當由雙方駕駛人的責任認定及車損狀況登記單,有保險公司對機動車損失拍攝的照片。
第198條 機動車損失涉及保險公司和駕駛人的,損失部件應由保險公司及駕駛人的確認清單,或者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確認的部件。
第199條 機動車車損涉及內部結構的,拆卸時應由保險公司或者對方駕駛人在場確認,或者拆卸人錄像及拍照佐證。
第200條 機動車修理費發票應與維修單位及維修部件具備一致性。
第六章 事故責任重新認定和證據要件
第201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發生后,損害賠償權利人和損害賠償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重新確認事故責任,并承擔舉證責任:
(1)對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事故認定書不服;
第202條 律師承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律事務,可以向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調取事故卷宗或者申請有關部門調取事故卷宗。
第203條 律師可以根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鑒定書、尸體鑒定書、詢問筆錄、證人筆錄等進行綜合分析,確定相關證據與責任認定書的矛盾性、不客觀性,作為推翻事故認定的依據。
第204條 對于事故現場有錄像設施的,律師可以向有關部門調取或者申請有關部門調取,作為推翻責任認定書或者確認責任的重要依據。
第205條 對于車速、機動車相關配置系統需要經過有資質的鑒定機構確定的,律師可以申請有關部門進行相應的鑒定。
第206條 律師在當事人的配合下,通過線索尋找事故現場目擊者作調查筆錄,收集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并向法庭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證人出庭作證。
第207條 律師在完成舉證后,應根據自己掌握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及專業知識,從多種角度闡述事故認定的不客觀性。
第208條 對于客觀存在的道路管理缺陷、施工缺陷等,沒有被責任認定書涵蓋的,律師可以通過錄像、拍照等方式提供證據。
第209條 對于特殊地段、特殊車型、特殊路況涉及責任認定的車速、視線、瞭望等情形,律師可以申請有關部門做現場模擬實驗。
第210條 律師承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法律事務,涉及責任事故認定事務的,比照本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刑事附帶民事的特殊規定
第211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駕駛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對損害賠償責任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第212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得提起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也不得在交強險中主張先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213條 律師接受損害賠償權利人的委托,代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時,為了權利人的利益,可以適當提高賠償數額。
第214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和賠償責任人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協議內容可以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215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提出和解,損害賠償權利人也可以接受對方的和解條件。
第216條 刑事案件審理中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可以在判決生效后、訴訟時效期間內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但訴訟請求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17條 刑事案件判決結束后,律師不得代理損害賠償權利人單獨提起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請求,并應告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章 有關保險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218條 本指引第99條規定的情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后,可以向損害賠償責任人追償。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第219條 盜竊、搶劫、搶奪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后,可以向行為實施人追償。
第220條 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參加道路交通損害賠償事故的處理,可以要求承擔相應責任的道路管理者、施工單位、建設單位、生產企業、銷售企業等承擔相應的責任,訴訟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追加被告。
第221條 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在理賠后,發現道路管理者、施工單位、建設單位、生產企業、銷售企業等單位或者自然人應該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中承擔相應責任的,可以另案提起訴訟,行使追償權。
第222條 具備從事交強險承保資格的保險公司,因違法拒絕、拖延承保或者違法解除交強險合同,投保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請求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可以要求抵扣應當支付的保費。
第223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各交強險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224條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要求承保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理賠后,超出自身應承擔的部分,可以向投保義務人追償。
第225條 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投保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險公司應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平均賠償。
第226條 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兩個以上損害賠償權利人的,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按照損失比例,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第227條 在機動車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所有權發生變動的,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第228條 在交強險合同有效期內,機動車發生改裝、拼裝、使用性質改變等情形,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限額責任后,可以另案提起訴訟,要求投保義務人補足應支付的保費。
第229條 保險公司對報廢機動車、改裝機動車、拼裝機動車、套牌車提出投保交強險的,可以拒絕承保。
第230條 保險公司承保商業三者險時,明確約定駕駛人和被保險人的,其他人駕車引起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保險公司可以拒絕賠償。
第九章 與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相關的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231條 律師可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法律事務中損害賠償權利人、責任人的委托,參與各方的協商、談判、和解、調解,代為起草和解、調解協議,見證、簽署法律文書,提出律師意見等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232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權利人正在住院治療,尚未確定傷殘等級狀況的,律師不得參與殘疾賠償金賠償的談判、調解等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233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處于傷殘等級可以鑒定狀態,但未經有資質的機構鑒定確定傷殘等級,律師可以參照有關傷殘等級的標準或者咨詢有關專業人員后,確定殘疾賠償金數額。
第234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對殘疾賠償金的賠償不明知的情況下,律師不得參與殘疾賠償金的談判、調解等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235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在明確法定賠償數額及傷殘狀況下,自愿放棄賠償權利的,律師應當尊重其選擇。
第236條 賠償涉及后續治療費用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是否不再主張權利。
第237條 律師見證及出具律師意見書,僅對合同內容本身發表法律意見,對當事人簽字真偽予以見證,不得對合同效力發表結論性意見。
第十章 附則
第238條 律師代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在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可以按照本指引確定損害賠償權利人和責任人;在訴訟案件中,可以按照本指引確定損害賠償權利人為原告,損害賠償責任人為被告。
第239條 辦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涉及侵權和合同競合的,損害賠償權利人有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可能的,應當建議損害賠償權利人選擇侵權訴訟。
第240條 損害賠償權利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時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工傷保險的賠償規定,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還可以同時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附: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有關交通事故民事訴訟的規定
第39條 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第99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101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第102條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107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108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第110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117條 第3款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除外。
第120條 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148條 第1款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219條 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238條 第2款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準許。
第258條 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后,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后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責任明確,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第277條 第1款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一般不超過七日。
第384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應當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
第479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通過仲裁程序將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
第485條 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與財產信息,掌握相關信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
第518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第521條 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內,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因妨害行為給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