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第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級別管轄的請示的復函
(2004)民立他字第10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明傳[2004]55號《關于要求將第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指定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訴訟標的金額確定級別管轄是《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確定的原則,不應隨意擴大解釋,故請你院依照法律規定的上述原則確定級別管轄。
以上意見,希遵照執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將第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指定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請示與答復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近年來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觸電損害賠償等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且與以往相比,此類案件呈現出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的數額越來越大,而判決賠償數額與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的數額差距很大,經終審判決賠償的數額往往低于該院規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受案標準的特點,擬決定:
1.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第一審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不受爭議標的額的限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2.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作為第一審民事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應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鑒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的規定,從本地實際情況出發,根據案情繁簡、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在當地的影響等情況,對本轄區內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提出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的規定,于2004年4月13日以鄂高法明傳[2004]55號文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批。
最高人民法院經研究認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將第一審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無論爭議標的大小,一律指定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見欠妥,故不同意該院將此類案件一律放在基層法院的請示意見。主要基于以下考慮: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及此后多次就級別管轄所作的批復,“訴訟標的金額大小”一直是確定第一審案件的級別管轄的標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請示意見超出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范圍,與最高人民法院以訴訟標的金額大小確定級別管轄的原則相悖,不應支持。
2.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位居法院受理案件的突出位置,因此對該類案件的級別管轄應采取嚴格執法的原則,不能輕易突破。
3.《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為了嚴肅審判紀律,規范訴訟活動,根據不斷發展的形勢需要,曾多次調整級別管轄標準,但從每次調整的情況看,均是根據全國不同地區發展的實際情況綜合考慮,統一規范。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獨自做出以上規定,易造成執法的不統一,不利于執法的一致性。
4.爭議標的額大小是衡量案件是否為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的一個重要標準,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請示“1”、“2”中,將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案件從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中剝離出來單獨做出規定,不但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且前后條款自相矛盾,易造成下級法院實際執行中的混亂。
5.訴訟標的額多少以當事人在訴訟中請求的金額確定,該請求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訴訟風險亦由其自擔,從性質上講屬于程序審查的范圍;而實際賠償額的大小則應通過法院實體審理根據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屬實體審理,且實體審理的難度往往較大。若將第一審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無論爭議標的大小),一律指定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但混淆了程序審查和實體審查的區別,也與當事人意思自治、自擔風險的原則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