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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珠海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訴中國銀行珠海分行損害賠償糾紛案的復函(〔1991〕民他字第19號_有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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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珠海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訴中國銀行珠海分行損害賠償糾紛案的復函

 

1991111日〔1991〕民他字第19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民(1991114號《關于珠海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訴中國銀行珠海分行損害賠償糾紛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研究,我們認為:珠海市勞動服務公司貿易中心(現改名為珠海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在中國銀行珠海分行開戶存款,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受法律保護。中國銀行珠海分行經辦人員未仔細鑒別取款印鑒字樣的不同,又未按照銀行辦理儲蓄業務的有關規定,對兩種印鑒進行折角比對,致珠海市勞動服務公司貿易中心的部分存款被冒領,中國銀行珠海分行對此應按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過錯責任,珠海市勞動服務公司貿易中心不按銀行要求認真負責地核對余額對帳單,致使冒領事件未能及時發現,貽誤了查處時機,擴大了損失,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珠海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就擴大損失的部分提出賠償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據此,我們的意見是,第一、二審判決確定中國銀行珠海分行賠償被冒領的存款是正確的,但判決未明確中國銀行珠海分行應按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民事責任,而且判決該分行賠償損失擴大的部分即存款的利息實屬不妥。鑒于第一、二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上述問題,建議你院再審此案,予以妥善處理。審結后,請報結果。

以上意見,供參考。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珠海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訴中國銀行珠海分行損害賠償糾紛案的請示報告

(1991年5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珠海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訴中國銀行珠海分行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經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二審判決后,中國銀行珠海分行向中國銀行作了請示,中國銀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批復提出了不應賠償的意見,故珠海分行不服,向珠海市中級法院申請再審。該院認為銀行應負賠償責任,因涉及總行批復,故向我院請示。經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一致認為銀行應負賠償責任,但涉及對中國人民銀行銀復(1990)115號文的適用,故審委會決定呈報你院。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當事人基本情況:

申請人(原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銀行珠海分行。地址:珠海市拱北粵海東路國際金融大夏。

法定代表人:林崇銑,行長。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珠海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區康寧路東風里7號。

法定代表人:黃成森,副經理。

、案件基本事實和一、二審處理情況

珠海市勞動服務公司貿易中心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申請入中國銀行珠海分行(下簡稱珠海中行)開設港幣存款帳戶,帳號:824-201-178。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有人偽造“珠海市勞動服務公司貿易中心財務專用章”和“黃希樂印”、“黃玉梅”印章,用NO:0023959號委托付款憑證,經珠海中行經辦人員審查辦理,從824-201-178帳戶劃付港幣44500元,匯入市華僑公司購買香煙。一九八七年三月,該貿易中心用款時才發現被人劃付港幣,隨即派員追查,同年六月以后又向珠海中行保衛科反映,均無結果。一九八八年七月,珠海市勞動服務公司貿易中心改名為珠海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下簡稱服務公司),貿易中心債權債務由服務公司承擔。原貿易中心帳戶(824-201-178)注銷時,珠海中行出示余額對帳單,服務公司對該余額予以確認。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服務公司向珠海市公安局報案,經珠海市公安局及廣東省公安廳兩級技術鑒定,確認NO:0023959號委托付款憑證所蓋的取款印鑒全是偽造的。公安局至今未抓獲案犯。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服務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珠海中行賠償港幣44500元及支付利息。珠海中行辯稱: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我行受理從原告原下屬貿易中心在我行帳戶劃付港幣44500元的委托付款憑證,經辦人員憑經驗審查取款印鑒與預留印鑒相符合才予以辦理,后我行根據會計制度,定期向貿易中心發送余額對帳單,其從未提出異議。原告在辦理銷戶時,我行再次與其核對余額其亦簽章予以確認。原告自一九八七年三月知其帳戶存款被騙取,至今才向法院主張其民事權利,已過訴訟時效,且案犯所偽造的取款印鑒,已超出正常的視辨范圍及銀行鑒別印鑒的技術范圍。公安機關對本案正在偵查,應作為刑事案件處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立案審理。

香洲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對原告的存款,有責任保護其被冒領,款項從被告經辦人員手中騙取,對此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1、84、85、106條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結算辦法》第24條的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1989)珠香法民字第185號民事判決:中國銀行珠海分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過賠償給原告珠海市對外勞動服務公司港幣44500元及利息(按企業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計算,從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還款日止)。一審判決后,珠海中行不服,以原答辯理由向珠海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珠海市中級法院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是國家專業銀行,接受被上訴人開設帳戶存款,有責任保護其存款不被冒領,被上訴人的存款被他人用偽造印章從上訴人經辦人員手中騙取,由此造成的損失,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發現款項被劃后,多次向上訴人追查,又向公安機關報案,是主張權利的一種方式,訴訟時效因此而中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運用法律正確。于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1989)珠中法民上字第43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珠海中行申請再審的理由及珠海中院復查意見:

本案終審判決后,珠海中行不服,逐級向上級行請示,中國人民銀行一九九0年五月三日以銀復(1990)115號文件作了《關于中國銀行珠海分行賠償客戶被騙款項損失問題的批復》,內容為:“中國人銀行頒發的《銀行結算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銀行辦理結算,‘因錯付或被冒領的,應及時查處,如造成客戶資金損失,要負責資金賠償。’這里指的是:銀行對因本身工作差錯或違反制度規定造成的資金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中國銀行珠海分行原開戶單位珠海市勞動服務公司44500元港幣被騙案件中,犯罪分子所用偽造印鑒的真偽須經省、市兩級公安部門作刑事技術鑒定才能確定,這已超出銀行業務經辦人員的判斷能力。因此,不能僅依據《銀行結算辦法》中上述規定就裁決由銀行賠償損失。司法部門應在查清案情和責任之后,才能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作出裁決和處理。”同年五月十四日中國銀行以(90)中財字第161號函轉發了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批復,并要求珠海中行“根據人總行批復精神向當地司法部門提出申訴,追回不應由你行賠付的損失”。

與此同時,珠海中行還提出如下申訴理由:

(1)服務公司對我行每月發送的余額對帳單,均簽章確認。服務公司在辦理銷戶時,我行再次與其核對帳戶內余額,服務公司亦簽章確認。根據銀行結算規程,對長期不及時核對銀行存款帳的單位,所產生的后果,概由存款單位負責。故此責任應由服務公司承擔。

(2)服務公司在一九八七年三月已明知其帳戶存款不符,卻未采取適當措施進行追查,也未向我行提出賠償要求,直至一九八九年四月才向我行主張賠償的民事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

(3)原審判決引用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結算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是不適當的。這個結算辦法是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才正式施行,而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在一九八六年,因此原審引用的法律條文是違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則的。

(4)原審判決的計息以利率按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計算的作法欠妥,違反國家存款利率政策。被申訴人帳戶存款是活期存款,而不屬于整存整取存款,不能按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珠海市中級法院根據珠海中行的再審申請,對該案進行了審查。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1)《銀行結算辦法》第24條規定:“因錯付或被冒領的應及時查處,如造成客戶資金損失,要負責資金賠償。”作案分子偽造印鑒在銀行工作人員手中騙取客戶存款44500元港幣,是屬于冒領的范疇,也是銀行的過失造成的,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珠海中行以偽造印鑒已經超出經辦人員的視辨范圍,不負賠償責任的申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應駁回申訴,維持原終審判。(2)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復與《民法通則》、《銀行結算辦法》的規定相抵觸,不能適用。但為慎重計,決定就該批復是否適用問題,報請上級法院作司法解釋。

、省院合議庭意見

合議庭對該請示案進行了合議,認為:

(1)珠海中行接受客戶開設帳戶存款,雙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銀行有義務保管存款非因“不可抗力”事故不受損失,其不能證明它在經辦過程中被騙是“不可抗力”事件,因此,根據《民事通則》第107條的規定,應承擔賠償責任。中國人民銀行復(1990)115號批復與《民法通則》相抵觸,不能適用。

(2)存款在銀行被騙后,服務公司對銀行每月發送的余額對帳單均簽章確認,這不能作為銀行免除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因、條件。它只不過是違反了結算紀律,最多只能是行政處罰的條件(《銀行結算辦法》第23條的規定:“單位和個人違反銀行結算規定和紀律,銀行按有關規定予以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應停止使用有關的結算辦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負責”)。

(3)關于訴訟時效問題。雖然存款是1986年10月20日被騙走,但因當時尚未確知損失發生在什么環節,責任應屬哪一方,故訴訟時效不能起算。只有到了1989年經公安部門鑒定認為印鑒屬偽造,是在銀行手中被騙走,責任在銀行的情況下,訴訟時效才能起算。原告于該年度起訴,沒有超過《民法通則》第136條第四項規定的一年時效,在此之前實際上要起訴誰,原告無法知道,因此要求它在此前起訴不合理,也不合法。

(4)《民法通則》對此案有明確的規定作依據,不必也不宜引用1988年才發布的《銀行結算辦法》第24條的規定。

(5)關于賠償的利率計算問題。原來服務公司存款屬活期,特點就是可以隨時提取,但自1986年被騙走后,銀行不自動賠償,造成服務公司需經訴訟才能拿回,喪失了隨時提取的權利,因此在歸還前按定期利息(年息8%)計算是合理的。

綜上理由,合議庭認為一、二審判決正確,可駁回珠海中行的再審申請,維持一、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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