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某月某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趙某某、張某某、歐陽某某、潘某某、黃某某在東莞市某某鎮某某工業城某廠草坪處聊天時,劉某某提議出去搶劫,其余人均表示同意。隨后六名被告人一起到附近馬路尋找作案目標,當走到某某路段時見到被害人呂某某一個人在步行,趙某某和張某某便走上前假裝與呂某某不小心碰撞到,隨后另外四被告人也沖上去將呂某某圍住,其中趙某某手持一把水管刀威脅呂某某,接著將呂某某拉至馬路旁的樹叢處實施搶劫,此時有公安巡邏車巡邏至此,呂某某就大聲呼救,六被告人見狀就分開逃跑,后公安人員在某某花園附近將六名被告人抓獲。并于次日凌晨0時許將六名被告人帶回派出所審查。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搶劫罪將該六名被告人起訴至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律法規】本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關于搶劫罪的相關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同時,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未遂、坦白等情節在量刑時均有相應的法律條款予以規定和考量。
【律師辯護核心觀點】周乃文接受家屬的委托后,重點圍繞黃某某的未成年人身份、初犯情況、認罪態度以及犯罪未遂等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向法院進行充分闡述和論證,以爭取對黃某某最有利的判決結果。未成年人因素:被告人黃某某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屬于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犯罪未遂:六名被告人在著手實施搶劫犯罪后,由于公安巡邏車出現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認罪態度:黃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體現了其對自身行為的悔悟和對司法程序的配合,這也是法院在量刑時考慮的重要因素。初犯情節:黃某某是初犯,說明其犯罪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低,在綜合考量其改造可能性和對社會的潛在危害程度后,法院認為其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
【辦案結果】法院判決: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黃某某不符合從犯認定,但認可其作案時未成年、初犯、認罪態度好及犯罪未遂等情況,最終判處黃某某犯搶劫罪,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同案其他被告人判決情況
被告人 | 罪名 | 判決結果 |
劉某某 | 搶劫罪 | 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 |
張某某 | 搶劫罪 | 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 1000 元 |
潘某某 | 搶劫罪 | 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 |
歐陽某某 | 搶劫罪 | 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 |
趙某某 | 搶劫罪 | 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