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陳某為獲取不法利益,在其注冊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上發布某某幼兒園的負面報道,該幼兒園經營者鄭某通過微信公眾號平臺聯系陳某,請求其刪帖,陳某以此向被害人鄭某勒索錢財,鄭某擔心幼兒園經營受影響,被迫交給陳某六千元。2019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陳某為獲取不法利益,多次向鄭某推送網絡媒體曝光某某幼兒園的負面信息,以交錢就可以刪帖、否則被相關部門查處而損失更大等為由向鄭某索要錢財,鄭某被迫答應。2019年7月10日晚,鄭某在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xx路陳某駕駛的魯MB***1號牌轎車內將2萬元現金交給陳某。后鄭某報警,當晚陳某被抓獲,該2萬元現金被依法扣押。
山東省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魯1691刑初148號判決:一、被告人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被告人陳某的作案工具華為P30手機依法予以沒收;三、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依法返還被害人鄭某;責令被告人陳某退賠被害人鄭某人民幣六千元。
(二)裁判理由
隨著信息時代來臨,敲詐勒索等罪名在新形勢下呈現出新特點,出現了利用網絡信息敲詐勒索的新型犯罪手段,體現為利用自媒體等信息網絡平臺,采用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方式,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利用網絡信息實行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與傳統的敲詐勒索相比,利用網絡信息實施敲詐勒索在犯罪空間、犯罪手段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實踐中主要表現為“發布型”和“刪除型”兩種敲詐勒索手段,“發布型”敲詐勒索主要指行為人通過編造、收集被害人的負面信息,然后聯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負面信息為由,威脅或要挾被害人,從而索取財物的行為;“刪除型”敲詐勒索主要指行為人通過編造、收集被害人的負面信息并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后聯系被害人,以刪除或繼續散播、發布負面信息為由,威脅或要挾被害人,從而索取財物的行為。雖然具有特殊性,但其本質上行為人仍然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網絡空間的特殊環境,以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被害人相關負面網絡信息為由,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使被害人因害怕聲譽、榮譽受損或擔心受到相關部門的處罰,產生恐懼心理,從而被迫向行為人支付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按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本案陳某用其經營的微信公眾號曝光鄭某經營的某某幼兒園的負面信息,使鄭某內心產生不安,感受到威脅被迫交給陳某財物。陳某以刪帖等方式處理負面信息要挾鄭某,索取財物,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關于網絡信息的真實性是否影響定罪量刑的題,《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是“網絡信息”,包括真實信息和虛假信息,無論信息是否真實,只要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行為人發布、刪除的網絡信息本身是否真實,不影響其行為定性,即使網絡信息真實,行為人利用真實的網絡信息威脅或要挾被害人,非法獲取財物,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裁判要旨
1.陳某以刪帖等方式處理負面信息要挾鄭某,索取財物,使鄭某內心產生不安,感受到威脅被迫交給陳某財物,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2.《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是“網絡信息”,無論信息是否真實,只要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認定為敲詐勒索。
3.被害人鄭某經營的某某幼兒園即使有違規行為,也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