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舉報他人違法行為相威脅勒索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敲詐勒索罪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被告人岳某在北京市豐臺區劉家窯橋附近某餐飲店等地,以向多個政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某餐飲店違建、一照多用為手段,以不給錢就繼續投訴相威脅,向某餐飲店經營者施某平、崔某強等人索要財物。同年11月19日,某餐飲店向岳某支付3萬元,岳某簽署撤銷投訴書。
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岳某又以相同手段向施某平、崔某強等人施壓并索要5萬元。同年3月2日,崔某強向岳某支付5萬元,隨即岳某被民警當場抓獲。上述5萬元已退還崔某強。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京0106刑初1024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責令被告人岳某退賠被害單位某餐飲店經濟損失人民幣三萬元。宣判后,岳某以其與某餐飲店存在勞資糾紛,其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為由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京02刑終518號刑事裁定:駁回岳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岳某以舉報他人違法行為相威脅勒索財物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證人施某平的證言與收據相互印證,證明岳某于2018年2月收到某餐飲店支付的6萬元,雙方存在的勞動爭議問題已通過協商解決。即便某餐飲店存在違法違規經營行為,岳某也應當依法依規行使投訴、舉報權利,而不應借行使權利之名行敲詐勒索之實。在案短信、微信聊天記錄清晰證明,岳某以投訴、舉報相威脅,向某餐飲店勒索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定罪懲處。故一審、二審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依法投訴、舉報違法犯罪行為是公民的權利。但公民應當依法正確行使投訴、舉報權利,不得以投訴、舉報相要挾,借行使權利之名向他人勒索錢財,數額較大的,構成敲詐勒索罪。